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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大营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站与丁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县大营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站。

地址:富民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完某某,系该培训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史昀东,富民县永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富民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孝平,云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7)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4月26日,时任被告富民县大营机动驾驶技术培训站站长的李学聪找到原告丁某某向其租用了车号为云x号微型面包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天100元,租期未定。后原告将车辆交付李学聪。2007年4月30日李学聪给付了原告5日的租金500元,车辆继续租用。此后,李学聪下落不明,租出的车辆也未能返还。原告遂向被告单位要求返还车辆,但未果。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赔偿车款损失及给付租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审理中,一审法院另查明云x号微型面包车是原告于2007年1月1日以x元自购的车辆,其在办理落户过程中缴纳税款及保险费3390元。在原告得知其车辆无法返还后,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将培训站所用“东风”牌教练车一辆开走并保管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因汽车租赁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学聪的租车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原、被告间是否形成了汽车租赁关系。对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确定李学聪具有自然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由于其在向原告租车时明确用途是拉学员到禄劝考试,故其行为明显与其单位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在其未明确租车为个人用途的情况下,原告完某有理由相信其租车行为是被告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虽辩称单位与原告并无租赁合同,李学聪的个人行为不能与单位行为混为一谈,但由于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明知李学聪与其租赁约定属个人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确认李学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间已形成了汽车租赁的法律事实,被告应对因车辆无法返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出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告购车及其于2007年5月16日已知悉其车辆无法返还并开走了教练车的实情,确定其损失范围是其车辆价值x元及从2007年5月1日至5月16日的租金16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富民县大营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云x号车车辆价值x元,租金1600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以后,被告富民县大营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07)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成立,也不能证明李学聪的租车行为是单位行为,且其所举证据更证明不了车辆的用途。李学聪租车应属于个人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法律关系含混不清。《合同法》第五十条针对的是格式或书面合同,不适用本案的口头合同。李学聪的行为不够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李学聪的租车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当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车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学聪租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单位的行为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学聪在2007年4月至5月期间担任上诉人富民县大营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站站长职务,李学聪向被上诉人丁某某租用微型面包车时已经明确所租车辆的用途是拉培训站的学员到禄劝考试,被上诉人丁某某有理由认为李学聪是代表富民县大营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站与其租车。在一审中,丁某某申请了证人陈家才、金厚祺、刘金仙、陈凤莲、刘洪仙出庭作证,证明了李学聪与原告租车的事实经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五位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合法,证人证言相互映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李学聪向丁某某租车是其个人行为的依据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学聪的租车行为是依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履行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学聪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其单位即富民县大营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站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丁某某租车费1600元和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不当,但其裁判结果与本院二审的认定结果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704.75元,由上诉人富民县大营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OO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查静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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