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柔区第一小学学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兼原告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王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明(系王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负责人王某乙,主任。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负责人王某丙,社长。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吉营村委会)、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吉营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营村委会及被告黄吉营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诉称,二原告是黄吉营村X村民,2005年9月21日,被告黄吉营村委会及被告黄吉营经济合作社贴出通知,告知全体村民将于2005年9月22日上午8时30分对村集体的土地进行重新抓阄确定,可是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一直没有分地。2005年村民自发分的土地原告也没种,致使2006年原告一直没有得到分的土地,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被剥夺,遭受了一年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理应依据《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土地确权和流转实施方案》)、《黄吉营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土地股份合作社实施方案》)给予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土地种植损失550元及确利收益1180元,以上共计1730元。
被告黄吉营村委会、被告黄吉营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系母女关系,二人均系怀柔区X镇X村民及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社员。2005年9月21日,被告黄吉营村委会及被告黄吉营经济合作社发出告全体村民书,通知村民将于2005年9月22日对村集体的土地进行重新抓阄确定分配。后由于黄吉营村X村民已将土地耕种,导致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二原告未能分得土地。根据《土地确权和流转实施方案》、《土地股份合作社实施方案》之规定,黄吉营村人均土地面积1.09亩,其中二原告应实际经营口粮田人均0.5亩,另有人均0.59亩的土地面积为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入股。2008年7月21日,二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根据《土地股份合作社实施方案》、《土地确权和流转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付原告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之间的土地种植损失550元及确利收益1180元,以上合计17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举的《黄吉营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告全体村民书》、《土地股份合作社实施方案》、《土地确权和流转实施方案》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予以剥夺和非法限制,侵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黄吉营村委会与黄吉营经济合作社作为对集体土地均有管理义务的管理者,未及时将土地分配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手中,致使原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没有土地耕种,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二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关于二被告应赔偿其土地种植损失及确利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确权确利的分配方式系二被告在之前发布的相关实施方案中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原告王某甲土地种植损失五百五十元及确利收益一千一百八十元,以上共计一千七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