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4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因躲让车辆问题与闫XX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猛击闫XX眼面部及鼻部,致使闫XX眼面部及鼻部外伤、右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错位、鼻骨右半侧骨折、塌陷,经鉴定闫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闫XX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刘XX、李一X、李二X、李三X的证言,被害人闫XX的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