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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杜某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64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支行)诉被告杜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光大支行未能向法庭提交杜某某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因此,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缨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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