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豪建业租赁站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富乐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汽车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贷款购买x上海大众帕萨特B5银灰色小客车一辆,总价款x元。同时原告自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现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方庄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5年,自2003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向方庄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6月26日,原告将购买的小客车进行了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京x。同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将所购车辆抵押予被告。2008年5月14日,原告向方庄支行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方庄支行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凭证及贷款结清证明。后原告需要被告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时,被告却已于2007年11月29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方庄支行还款凭证、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复制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制件、发票复制件及部分工商档案材料证据在案佐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康达汽车公司之间的汽车抵押事项。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向方庄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则以其贷款购得车辆为被告提供抵押形式的反担保,该反担保的对象、内容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意思表示以设定抵押权的方式为被告所接受,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审慎原则履行抵押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反担保合同系保证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保证担保物权同时存在,担保物权消灭的,反担保物权亦消灭。现原告提前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行为业已解除了被告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抵押权亦应随之归于消灭。因此,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关于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所需费用一节,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薛某解除设定于车牌号为京x的上海大众帕萨特x汽车上的抵押权手续。
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康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高范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人民陪审员徐宏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钟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