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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导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与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1642号

原告北京创导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江,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路。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创导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导陶瓷公司)与被告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陶瓷公司)、被告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导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江到庭参加诉讼,唐山陶瓷公司及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导陶瓷公司诉称:唐山陶瓷公司及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多次从我公司购买耐火窑具。2007年9月13日,我公司与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拖欠我公司的货款x.5元。此协议另行约定,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另外从我公司订购了货物但未能按照约定提货,亦未按照约定付款,货值x.5元,我公司已经为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生产完毕,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承诺在每次提货前付清相应的货款,我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将货物发给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承诺在一年内提完上述货值的货物。协议签订后,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我公司于2008年6月提起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判决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依据协议书第一项给付我公司货款x.5元,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的货款x.5元尚在履行期内,没有支持我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唐山陶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我公司向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及唐山陶瓷公司催要此部分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唐山陶瓷公司及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创导陶瓷公司与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创导陶瓷公司为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提供耐火陶瓷窑具。2007年9月13日,创导陶瓷公司与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拖欠创导陶瓷公司的货款x.5元。此协议另行约定: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另外从创导陶瓷公司订购了货物但未能按照约定提货,亦未按照约定付款,货值x.5元。创导陶瓷公司已经为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生产完毕,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承诺在每次提货前付清相应的货款,创导陶瓷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将货物发给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承诺在一年内提完上述货值的货物。协议签订后,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创导陶瓷公司于2008年6月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判决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依据协议书第一项给付创导陶瓷公司货款x.5元,同时判令唐山陶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的货款x.5元尚在履行期内,故未支持创导陶瓷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后创导陶瓷公司向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及唐山陶瓷公司催要此部分货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创导陶瓷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唐山陶瓷公司及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创导陶瓷公司与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协议书约定,创导陶瓷公司已经将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订购的货物生产完毕,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付款,并由创导陶瓷公司发货。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创导陶瓷公司要求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给付货款x.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唐山陶瓷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创导陶瓷公司要求唐山陶瓷公司对唐山陶瓷骨质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创导工业陶瓷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被告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骨质瓷分公司、被告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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