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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47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10月份,原告承包只乐乡X组的耕地200余亩。2009年5月4日18时,被告徐某某雇佣电焊工将原告的房门焊住,并将原告的二名看护人员赶走,致使原告无法对耕地经营、管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房门恢复原状,对房门进行修理,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未雇人焊原告的房门,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的损失情况;2、门窗安装费的凭条1份,以证明此门窗系原告出资安装,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3、购买化肥的凭条2份,树木照片1张、接警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4、证人王xx、王xx、王xx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房屋及门窗的所有权属于只乐乡X村二组,原告只有使用权的事实;2、照片5张,以证明原告所主张房屋内无任何财产;3、证人韩xx、陈xx、赵xx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2009年5月4日下午被告未到原告所主张的现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凭条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所有,房屋应包括门窗;第X组证据中照片和接警证明与本案无关;并认为三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被告当时并不在现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陈xx系被告之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另外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不在现场。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承包地的房门被人焊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被告雇佣或指使;原告提交的凭条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当事人签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申请出庭的陈xx系被告之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另两位证人并不能证明事发时被告不在现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原告刘某某与只乐乡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小营村X组的土地200余亩,该承包地内原建有楼房一栋,原告在承包期间将部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2009年上半年,因承包费问题,原告与该组村民发生矛盾,2009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与该村村民一同到楼房处,不让承包人使用楼房,其间原告使用的楼房房门被他人用电焊焊住。2009年6月7日,原告将被焊楼房的房门打开,将其财产拉走,此后原告未继续在承包地耕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雇佣他人将房门焊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能证明被告到事发现场,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雇佣或指使他人焊门,因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审判员樊合昌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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