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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姬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武陟县“胖发祥”超市购物后,由姬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在超市门前广场北停车区盗窃一辆“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价值10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0年1月份的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武陟县“胖发祥”超市购物后,在超市门前广场南停车区盗窃一辆紫色“赛克”电动自行车,价值10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武陟县“行天涯”网吧,在网吧大门南侧盗窃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价值14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0年1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武陟县“行天涯”网吧,在网吧大门南侧将常可可的“赛克”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2010年1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姬某某窜至修武县X路“博客”网吧,由姬某某望风,刘某某将郑XX的“新日”牌天燕1091型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99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总价值5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郑XX陈述,2010年1月31日晚上其粉红色的“新日”电动自行车在“博客”网吧门前被盗。

被害人常XX陈述,2010年1月30日晚上其黑白相间的“赛克”电动自行车在“行天涯”网吧门前被盗。

证人成XX证实,其在武陟县“行天涯”网吧工作,2010年1月份在网吧门前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盗。

证人申XX、郝XX证实,其在武陟县“胖发祥”超市当保安,2010年1月份在超市门口曾被盗窃过电动自行车。

5、证人姬某某证实,刘某某曾偷窃“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紫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粉红色“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

6、公安机关的搜查记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1日9时30分至11时,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武陟县X镇的住处搜出:“爱玛”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英克莱”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赛克”牌褐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赛克”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予以扣押。

7、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8、修武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赛克”天盛电动自行车已退还失主郑XX、常XX。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10、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被抓获。

12、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13、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四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申请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累犯情节,判处其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丽

助理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候红杰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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