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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双方真实性格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1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思进取,假话连篇,特别是在原告突发疾病,给其电话联系时,被告一直未予见面,更未拿分文给原告治病和身体补养。原告无奈于2010年10月底回到娘家至今,被告拒与原告见面,并更换手机号码,使原告无法查找到被告的具体位置所在地。为此,使原告彻底失去和其共同生活下去的决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时间过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

被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目的,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某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原告怀孕意外流产,被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夫妻相互扶养的责任。原告无奈于2010年10月底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6月28日原告诉某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原告意外流产后,被告不尽扶养责任,且双方婚后不久就已分居,足见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所以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某喜

代理审判员杜五行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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