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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系原告宋某甲之父),52岁。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索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42岁。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甲因与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宋某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进行庭前准备,于2009年6月29日、7月16日、7月23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某乙、被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2009年7月16日因去浙江处理交通事故未到庭)、被告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8年4月,被告宋某丙雇佣原告宋某甲为其豫x号中型货车的司机。该货车系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丙共同经营。2008年6月15日,原告宋某甲驾驶该货车并让超吨运行送货(被告宋某丙跟车),因该车辆准载4.9T,实际装载9.4T,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运输途中与宁夏的一辆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宋某甲四处骨折以及伤残。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甲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近x元,第二次治疗花费医疗费近x元,还需后期治疗。事后,原告宋某甲的亲属曾多次找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丙协商其的医疗费用,无果。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负责人让原告宋某甲的亲属将医疗单据给付其并得到保险理赔款后,仍不将理赔的保险费给付原告宋某甲。原告宋某甲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丙连带赔偿原告宋某甲雇员受害的医疗费x.67元、按摩费7000元、二次手术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某x元(原告宋某甲的月工资1500元×12个月=x元即从2008年6月15日-2009年6月15日)、护某6027元,其中:第一次2378元(2008年6月22日-8月11日共计58天,41元/天×58天×1人=2378元)、第二次3649元(二次手术2009年2月9日-2月23日计14天,按摩75天,共计89天,41元/天×89天×1人=364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某4410元(58天+89天=147天,30元/天×147天=4410元)、营养费2205元(58天+89天=147天,15元/天×147天=2205元)、打印复印费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9年2月27日河南日报公布的2008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按原告宋某甲的伤残等级可能为九级伤残计算,4454元/年×20年×20%=x元),款计x.67元。审理中,原告宋某甲2009年12月18日将其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丙连带赔偿原告宋某甲雇员受害的医疗费x.67元、按摩费7000元、二次手术费x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误某x元[原告宋某甲的月工资1500元×12个月(自2008年6月15日始至2009年6月15日止)=x元]、护某6027元,[其中:第一次2378元(2008年6月22日-8月11日共计58天,41元/天×58天×1人=2378元)、第二次3649元(二次手术2009年2月9日-2月23日计14天,按摩75天,共计89天,41元/天×89天×1人=364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某4410元(30元/天×147天=4410元)、营养费2205元(15元/天×147天=2205元)、打印复印费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4454元/年×20年×10%=8908元)、鉴定费1300元,款计x.67元。

被告市运公司辩称:1.豫x号中型十通牌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丙,该货车挂靠在被告市运公司的第十四分公司经营,故该货车的收益归被告宋某丙所有;2.2008年6月15日,该货车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姜眉线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原告宋某甲重大过失造成的,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甲既非被告市运公司职工,也非被告市运公司聘用人员,而是被告宋某丙的雇佣人员;3.本案系雇佣关系之诉,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受到的损害,不应由被告市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宋某甲对被告市运公司的起诉。4.原告宋某甲要求赔偿的11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辩称:1.豫x号中型十通牌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丙,该车挂靠在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经营,故该货车的收益归被告宋某丙所有;2.2008年6月15日,该货车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姜眉线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原告宋某甲重大过失造成的,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甲既非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职工,也非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聘用人员,而是被告宋某丙的雇佣人员;3.本案系雇佣关系之诉,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受到的损害,不应由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宋某甲对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宋某丙辩称:1.原告宋某甲诉称的2008年6月15日6时豫x号中型货车超吨运行的准载4.9T实际装载9.4T,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宋某甲诉称的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负责人将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单据索要后到保险公司理赔,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事实。本案的事实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丙先后为原告宋某甲垫付:(1)、原告宋某甲在太白县医院的医疗费3795.06元,(2)、原告宋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x.87元,(3)、将原告宋某甲从太白县租车拉回洛阳市的租某费2000元,此三项费用款计x.93元;本案中,由于原告宋某甲驾驶的豫x号十通牌中型货车于2008年6月15日6时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姜眉线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该交通事故除了致原告宋某甲本人受伤外,还致被告宋某丙及本案案外人高文付受伤、两车受损,并致被告宋某丙先后代原告宋某甲垫付x.93元、为本案案外人高文付垫付该交通事故的巨额赔偿款计x.57元。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原告宋某甲违法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3条规定所致,该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原告宋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宋某甲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与被告宋某丙及本案案外人高文付无关。由于原告宋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而原告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减轻被告宋某丙对原告宋某甲70%-80%的赔偿责任。4.原告宋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x.67元被告宋某丙已代其垫付、主张的按摩费用7000元原告宋某甲举不出合法票据以及医嘱之证据、主张的后期治疗费x元、没有事实依据,均不应当支持;关于主张的误某x元,因原告宋某甲为被告宋某丙所雇佣的人员,每月1300元的报酬并非固定收入,原告宋某甲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该误某计算标准应按农村的农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及出某载明的休息天数为依据;主张的护某6027元,因护理人员的收入不是固定收入,也未举出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故护理人员的护某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某4410元,计算时间应以原告宋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天数为准计算,而不包括原告宋某甲在个体按摩店的按摩的天数;主张的营养费2205元,鉴于营养费应由医院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为准,而本案中原告宋某甲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需要营养费,故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打印复印费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宋某甲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宋某丙先后为原告宋某甲所已垫付的款项,应从原告宋某甲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宋某丙反诉称:2008年6月15日6时50分许,被反诉人宋某甲驾驶反诉人宋某丙的豫x号十通牌中型货车在宝鸡市太白县沿姜眉线由北向南行驶到51km+300m处时,由于占道超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相向行驶的高文付驾驶的宁D-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反诉人宋某甲、高文付及反诉人宋某丙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系因被反诉人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所致,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宋某丙除为被反诉人宋某甲垫付医疗费用x.93元外,还负担了反诉人宋某丙的车辆损失x元,医疗费4000元,此外,以及赔付给事故相对方高文付的医疗费等x.57元、宁D-x号车受损及施救花费x元,共计x.57元。因该起事故的发生,全系被反诉人宋某甲违章驾驶、占道超车、造作不当所致,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反诉人宋某甲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已构成重大过失,故被反诉人宋某甲对因其重大过失所致的交通事故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甲赔偿给被告宋某丙(反诉原告)2008年6月15日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姜眉线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先后为原告宋某甲垫付的医疗费9485.59元(x.93元×20%=9485.59元),垫付已赔偿给该交通事故中事故相对方高文付的医疗费3154.91元(x.57元×20%=3154.91元)、车辆损失费x元(x元×20%=x元),被告宋某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某800元(4000元×20%=800元),车辆损失费(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x元,被告宋某丙修车期间(从2008年6月15日-2008年9月14日)的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70天,按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局联合下发的文件所规定的一吨一个小时5.4元的标准计算,豫x号中型货车为5吨,一天按8个小时,每天的车辆损失费为216元,216元/天×70天=x元),款计x元。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宋某丙的反诉请求。

原告宋某甲针对反诉辩称:一、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丙、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更未有任何口头约定,就超车或超载发生事故之事进行明确;二、发生超载,超车之责任完全在车主被告宋某丙,因宋某丙为了挣大钱,主动叫多装的,作为司机怎敢阻拦在当日下午7时许,天还下着雨,路上较滑,车主为及早将货运到才催促原告宋某甲超过去,作为雇佣司机敢不超吗尽管本案中原告宋某甲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但事实在那明摆着吗因为当时反诉人宋某丙在车上,如果司机明知超载,雨天路又滑,不得到车主和货主同意敢超车吗如果宋某甲强行超车,擅自超车,作为跟在车里,坐在驾驶室里仅半尺远的本案反诉人为何不制止所以反诉人反诉这一事实,不合情理,又不合常规,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何况,宋某甲与宋某丙系一家族,关系较好,更不存在有意加害。至于事故认定,该证据不足采信。(1)、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某(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诉原告宋某甲没有法律效力,理由是:2008年6月15日6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甲多处受伤,在医院抢救,直至今天原告宋某甲也没有收到和签收该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此,宋某丙现以一张没有法律效力的责任认定书,让原告宋某甲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合情理的;(2)、原告宋某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豫x号中型货车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严重超吨,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仅凭交警部门没有法律效力的责任认定书,就让原告宋某甲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宋某甲将向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该事故认定系表面文章,没有从内部调查作出真正的结论。三、原告宋某甲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宋某丙所已支付给原告宋某甲x元,该x元中应有原告宋某甲的工资款计3100元,其余6900元系被告宋某丙支付给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原告宋某甲其余的医疗费系由原告宋某甲四处求借而来。反诉人被告宋某丙的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等支出费用,为高文付支出的费用,均与原告宋某甲无关。四、被告宋某丙反诉中称其为原告宋某甲垫付医疗费x.93元不属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宋某甲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车辆损失x元、被告宋某丙的医疗费4000元不属实,该费用被告宋某丙已在保险公司得到了索赔,故不能再要求原告宋某甲再次赔偿。被告宋某丙反诉要求原告宋某甲赔偿其为该交通事故中赔偿高文付人身受伤花费的医疗费x.57元,宁D-x号车损和施救费x元,原告宋某甲对此提出异议,不属实,该上述费用如何花费原告宋某甲不在场。综上所述,原告宋某甲无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让翻车撞车,不同意赔偿,反诉人的反诉无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宋某丙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宋某甲的人身损害是因何因所致,责任应由原告自负,或是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2008年6月25日在陕西宝鸡市太白县X路X路交通事故是因超载所致,还是由于占道超车、操作不当所致,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过错责任,该责任应由谁承担;3、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雇员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等款计x.67元,三被告是否应予以赔偿,若赔偿,应由何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是否合法;4、被告宋某丙的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车损等各种经济损失款计x元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5、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某(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6年6月1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出某某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承保的豫x号车于2008年6月15日6时许在姜眉线51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结案,赔付金额为x.37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注:其中车上驾驶员赔付金额为x.67元)。

证2、2008年8月11日,洛阳正骨医院分别出某某住院收费凭证(号码为:(略))、诊断证明书、出某、陪护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载明:宋某甲2008年6月22日至8月1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x.87元(住院号:(略))、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4、右跟骨折、5、多处皮外伤;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陪护51天。

证1、证2主要证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宋某甲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在太白县姜眉线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宋某甲将其花费的医疗费x.87元的医院收费凭证票据原件给付了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该被告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进行了理赔,赔偿款为x.37元,其中赔付原告宋某甲x.67元,该被告未赔付给原告宋某甲。

证3、2008年10月25日,赵遂道出某某证明(便条)一份。载明:收到药费共计人民币6200元。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甲受伤后因左腿下肢活动僵硬,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丙协商后,原告宋某甲到洛阳东车站赵遂道开办的私人诊所按摩左腿下肢,花费医药费、按摩费款计6200元(按摩期间为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0月25日)(注:原告宋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出院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

证4、2008年8月11日,洛阳铁路分局房地产管理中心招待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住宿费380元。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甲在洛阳东车站赵遂道开办的私人诊所按摩左腿下肢期间,花费的住宿费用380元。

证5、2009年2月23日,洛阳正骨医院出某某住院收费凭证一份(号码为:(略))。载明:宋某甲2009年2月9日至2月23日住院花费医疗费x元(住院号:(略))。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甲因左下肢浮膝损伤术后2009年2月9日至2月23日住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x元,住院14天,陪护人员为宋某乙,陪护14天。

证6、2009年2月23日,洛阳正骨医院出某某出某一份(住院号:(略))。载明:宋某甲2009年2月9日入院,2009年2月23日出院,诊断:1、左侧膝关节僵硬;2、左侧股骨干陈旧性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治疗经过:行左侧膝关节松解手术,术后中西医药物对症处理,指导进行膝关节屈伸锻炼。今后注意事项:继续加强功能锻炼,继续换药,切口愈合后拆除缝合线,一周复查,不适随时来诊。骨折愈合良好后取出内固定。

证7,2009年2月23日,洛阳正骨医院出某某陪护证明一份。载明:宋某甲:1、左股骨干,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2、左侧膝关节僵硬;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陪护24天(实际陪护时间应为14天)。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实际陪护时间应为14天,陪护人员是原告宋某甲之父宋某乙。

证8、2009年2月5日,洛阳正骨医院出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宋某甲被诊断:左下肢浮膝损伤术后,意见:继续加强伤残肢功能训练,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置物。

证9、2009年3月23日,王义出某某证明一份。载明:今收租金840元,用于下肢关动仪(28天×30元)。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因左下肢浮膝损伤在洛阳正骨医院外面一门面房(门面房名称不清楚、业主系王义)租用下肢关动仪28天,花费仪器租某费800元。

证10、2008年11月1日,宋彦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厂工人宋某乙在厂干活,每天工资55元整。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属实”。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甲2008年6月22日至8月1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宋某乙,陪护时间为51天。

证11、2008年11月20日,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出某某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X村建筑队建筑民房,每天工资60元。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甲2008年6月22日至8月1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宋某乙和裴××,陪护时间为51天。

证12、2008年6月25日,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某[(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08年6月15日6时50分许,车辆驾驶人宋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姜眉路XKM+300M处时由于占道超车、操作不当致车辆与相向行驶的高文付驾驶的宁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甲、高文付及豫x号中型货车乘车人宋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驾驶员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与对面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驾驶人宋某甲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高文付、乘车人宋某丙无责任。

证13、2005年9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交通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宋某甲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载明: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6年。

证14、2009年7月14日,焦作市瑞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运配载信息部出某某“回忆证明”一份,载明:据我公司有关人员回忆,于2008年6月13日豫x号中型货车在我公司(焦作铁路电缆厂)装电缆重量9吨左右,运往四川省蓬安县境内,途中肇事,具体何时、何某、何种原因造成此车事故发生,我公司不清,我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接到一个姓毛的打来电话,说此车在太白县境内出事故,要求我公司前去处理电缆事情,我公司于6月21日早派人派车前去处理我公司货物事项,我公司重新出资将货物运往四川蓬安目的地,未追究车主、驾驶人员任何经济、误工、误时与任何责任,声明,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以外的证明和责任。主要证明:1、豫x号中型货车核载量为5吨,实载9吨左右,超载;2、被告宋某丙的豫x号中型货车没有支付运载电缆的运费;3、关于施救费,焦作市瑞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运配载信息部将向被告宋某丙索赔。

证15、2008年8月18日,人民法院报关于报道的“雇员随车让超载出事雇员不担责”的文章复印件一份,载明:2007年10月25日,雇主让雇员驾驶核重1.99吨的货车从山西沁水县拉5吨面粉返回河南济源,当晚24时许,该车与停在路右行车道内康明斯牌大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车主起诉要求雇员赔偿其各种损失x元,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只有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才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在事故发生时既有雇主随车又是雇主让超载,此时雇员在驾驶中是否存在过失,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法作出认定。车主要求雇员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故驳回雇主原告要求雇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主要证明:车辆超载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16、2008年11月15日,赵遂道出某某证明一份,载明:宋某甲同志在我诊所治疗病:从2008年8月到11月11日共计2个半月,注:在其当中返家十天左右。主要证明:原告宋某甲在赵遂道的私人诊所按摩治疗75天。

证17、2008年8月11日,洛阳铁路分局房地产管理中心招待所出某某收据(号码为:(略))一份,载明:今收到宋某丙付50元,宋某甲付100元,款计150元,总住宿75天。主要证明:该证17同原告宋某甲举某4,该证4中含证17的150元。证4与证17原告宋某甲在该中心招待所住宿花费住宿费总计为380元;证17是1个月的住宿费,150元中被告宋某丙出资50元,原告宋某甲出资100元。

证18、2008年6月22日,洛阳正骨医院出某某原告宋某甲的住院病历1份23页。

证19、2009年2月9日,洛阳正骨医院出某某原告宋某甲的住院病历1份11页。

经质证,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1理赔数额与实际损失有一定的差额,其中有20%的免赔费用不在理赔数额之内;证2不能证明宋某甲2008年6月22日至8月11日住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x.87元是原告宋某甲支付的,事实为该医疗费x.87元是被告宋某丙支付的;对证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宋某甲花费医疗费、按摩费计6200元;按规定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由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系孤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仅为收据,且该证据中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住宿费只能在外地治疗且不能住院的情况下,方可计算到赔偿范围内,该证据的费用不属此情况之内;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医疗费应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6、证7无异议,但该出某、陪护证明所载明的原告宋某甲2009年2月9日至2月23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天数应为14天,陪护14天,而均不是24天,且原告宋某甲已自认该住院天数、陪护天数均为14天;对证8无异议;对证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白条、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应系假证,且原告宋某甲在住院期间在医院外租用该仪器时应有洛阳正骨医院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证10、证11有异议,认为:宋某乙、裴××均系农民,而不是固定收入人员,其在外搞建筑也是临时性的,所以宋某乙、裴××的误某计算标准应以当地当年农民年收入的标准计算;对证12、13均无异议;对证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上单位落款为“焦作市瑞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盖章的“焦作市瑞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运配载信息部”不符,出具该证明的主体无法确认;(2)、该证据内容及来源,系根据工作人员回忆出某某证明,无法确定人员的真实性,依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3)、文字表述为回忆,仍然是不确定的,没有任何凭据;证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1)、本案例对本案无决定性作用;(2)、该案例事实与本案不同,该案例责任认定书未认定司机的责任,所以判决也未认定司机的责任;本案中,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司机原告宋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责任非常清楚;对证16有异议,认为:(1)、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2)、原告宋某甲治疗的必要性无法认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证17有异议,认为:(1)、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宋某甲的住宿费的产生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该住宿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证18-19均无异议。

原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2、5-8、12、13、15、18-19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3、9不能证明药费、按摩费6200元、租金840元是何人在何医院、医治何病的医药费、租某费、仅凭证明便条无法确认该按摩费、租某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4、17不能证明住宿费380元是何人、何因所产生的住宿费、无法确认该住宿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0、11仅凭证明便条不能证明宋某乙、裴××系固定收入人员,以及裴××系原告宋某甲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4出具“回忆证明”的单位不一,何人回忆不明,且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不合法,该便条不能证明原告宋某甲按摩治疗75天,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中,证人宋某×、裴××出庭为原告宋某甲作证,证人宋某×(系原告宋某甲的姑姑)证明:1、原告宋某甲出院后(出院的时间记不清),被告宋某丙将原告宋某甲送到洛阳铁路分局房地产管理中心招待所。2、在招待所证人宋某×将原告宋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出某、诊断证明等票据给付了被告宋某丙。

证人裴××(系证人宋某×之长子)证明:原告宋某甲出院后(出院的时间记不清),因需要按摩,被告宋某丙雇车将原告宋某甲送到东车站的一招待所。在招待所证人裴××母亲证人宋某×将原告宋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出某、诊断证明等票据给付了被告宋某丙。被告宋某丙在招待所向招待所的人员缴纳了50元的住宿费。证人裴××去招待所的目的是为了照顾原告宋某甲,替宋某甲帮拿出院的东西,将宋某甲的东西送到招待所一楼。

经质证,原告宋某甲对证人宋某×、裴××出庭所某某证言无异议;被告市运公司、宋某丙对证人宋某×、裴××出庭所某某证言有异议,均认为(1)、证人宋某×、裴××均系原告宋某甲的亲戚,依据证据规则第69条“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证人宋某×、裴××的证言不能采信。(2)、证人宋某×、裴××声称已将资料全部交付被告宋某丙,但在前次庭审中,原告宋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原告宋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结算票据、出某等原始证据,故证明证人在说谎,其证言不可采信。

证人宋某×、裴××出庭所某某证言虽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但该两证人所某某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又与原告宋某甲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市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8年9月8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略)/2)。

证2、2003年11月5日,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宋某丙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载明:被告宋某丙依约将其以x元自购的豫x号十通牌中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市运公司经营。被告宋某丙每月25日前向被告市运公司交纳管理费798元;并向被告市运公司交纳安全备用金2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因合同发生纠纷,由被告市运公司所在地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质证,原告宋某甲、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丙对被告市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市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8年6月25日,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某(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原告宋某甲举某12)。主要证明:1、本事故的唯一成因是原告宋某甲违法驾驶所致,原告宋某甲构成重大过失,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因原告宋某甲的重大过失,造成原告宋某甲及被告宋某丙等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

证2、2008年6月15日、6月21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出具原告宋某甲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2份(号码:(略)、(略)),载明:原告宋某甲住院医疗费3695.06元,救护车费100元;2008年6月22日,马平均出某某证明一份,载明:从太白县拉病号到洛阳的运费2000元。

证3、2008年6月21日、22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出某某原告宋某甲的“病人一日清单”1份共3页。

证2、证3主要证明:被告宋某丙已代原告宋某甲垫付医疗费3795.06元,并支付了从太白县将原告宋某甲运回洛阳的租某费2000元。

证4,2008年8月11日,洛阳正骨医院出某某住院收费凭证一份(复印件、号码为:(略))。载明:宋某甲自2008年6月22日始至8月11日止住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x.87元,住院号:(略)。

证5、2008年6月22日-8月6日,洛阳正骨医院出某某门诊收费票据4张,载明:原告宋某甲处置费8元、放射费100元、中草药费120.50元、彩超检查费200元。主要证明:被告宋某丙已代原告宋某甲垫付门诊医疗费428.50元。

证6、2008年6月22日-8月11日,洛阳正骨医院出某某原告宋某甲的“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1份4页。

证4-证6主要证明:被告宋某丙已代原告宋某甲垫付宋某甲自2008年6月22日始至8月11日止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款计x.37元。

证2-证6的原件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存放。

证7、2009年6月7日,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X村民宋某丙经营运输车辆,两年发生几次事故,现家庭比较困难。主要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宋某丙经济困难,如赔偿应减轻赔偿数额。

证8、2008年7月9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载明:经宋某丙(豫x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本案被告)代宋某甲(豫x号中型货车驾驶人,本案原告)、高文成代高文付(宁x号重型货车驾驶人,22岁,宁夏回族自治区X镇X村人)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1)、高文付医疗费9874.57元,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某共计3300元,二次手术费2600元,宁x号车辆修理费、拖车费x元;(2)、宋某甲医疗费及宋某丙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全部由宋某甲承担。二、此事故于2008年7月9日一次性结案。主要证明:宋某丙代宋某甲赔偿给高文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赔偿款计x.57元。

证9、2008年7月8日,宋某丙(甲方)与高文付(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6时许,在姜眉线51km+300m发生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宁x号货车的车损费,工时费x元;二、甲方一次赔偿高文付住院期间医药费、治疗费合计9874.57元,一次性支付护某、补某、误某3300元;三、甲方一次支付高文付第二次手术费2600元;此协议一次讫清,互不追究。

证10、2008年7月7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给高文付出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载明: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

证11、2008年6月15日、7月7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给高文付出某某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份(号码为(略)、(略),均为复印件),载明:救护车费100元,床位费180元。

证12、2008年7月7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给高文付出某某出某一份(复印件),载明:高文付于2008年6月15日—7月7日住院22天,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注意事项:一年后取出内固定。

证13、2008年7月7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给高文付出某某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复印件、号码为(略)),载明:高文付自2008年6月15日始至7月7日止在太白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款计9594.57元。

证14、2008年7月8日,陕西省宝鸡市机动车维修发票一份(号码为x)和交通运输业发票一份(号码为x),载明:东风x牌货车(车号为宁x号)事故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2700元。

证15、2008年7月8日,高文付出某某收条一份(复印件),载明:今收到豫x号车主宋某丙付给宁夏高文付护某、补某、误某,共计3300元,二次手术费2600元。

证16、2008年6月23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给宋某丙出某某出某一份(复印件),载明:宋某丙于2008年6月15日—23日住院9天,诊断:1.头面唇等多处裂伤,2.5颗牙齿根折。

证17、2008年6月23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给宋某丙出某某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载明:诊断:1.头面唇等多处裂伤,2.5颗牙齿根折。

证18、2008年6月23日,陕西省太白县医院给宋某丙出某某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份(复印件,号码为(略)、(略)),载明:宋某丙2008年6月15日—23日在太白县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79.98元、救护车费100元。

证19、2008年7月4日,收据一份(复印件、号码为(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章),载明:收豫x号货车的车辆保证金(字体不清楚)费750元。

证20、2008年7月10日,宋勤范出某某证明一份,载明:拉事故车一辆,从陕西太白至河南洛阳的运费1800元。

证21、宋某丙书写的便条一份,载明:请求法院判原告宋某甲支付给被告宋某丙自2008年6月15日事故发生至出院约40天的医疗费3500元、误某3200元、护某2000元,以及宋某丙的豫x号货车自事故发生至该车修好约70天,按每天最低损失500元计算,70天宋某丙至少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恳求法院以理公断,因这次事故由宋某甲一人造成,原告宋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

证22、宋某丙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宋某甲到洛阳后的入院费由宋景花付宋某乙4000元,由马平军作证;第二次由宋银付2000元;第三次由宋某×付2000元;第四次是在宋某甲手术前由宋某丙付x元,手术后由宋某×付2000元,最后由宋某丙付给宋某乙x元,是在宋某甲出院时让其办理出院手续,款计x元。正骨医院:入院2008年6月22日,出院2008年8月11日。

证23、2008年8月17日,马玉民出某某证明一份,载明:修事故车豫x号十通牌货车扳金喷漆、换箱板1套4米长,款计2600元。

证24、偃师市X镇红英汽车修理厂出某某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8月16日,修事故车一辆(豫x号)的驾驶室一台9800元,方向机底座760元,发动机柴油泵一台1630元,底钢板720元,其他小东西950元,计x元,校大梁、换驾驶室、做龙门架、换大箱板修理费3000元,款计x元。

证25、2008年7月20日,李鹏出某某证明一份,载明:修事故车豫x号货车方向机一台,款计800元。

证26、2008年7月8日,陕西省宝鸡市交通运输业发票(号码x)一份,载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的拖车费2700元。

证27、2008年7月10日,陕西省宝鸡市机动车维修普通发票(号码为x)一份,载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十通牌货车的拆解费1000元。

证28、1990年5月31日,洛阳市物价局、洛阳市交通局联合作出的洛市交字(90)第X号“关于贯彻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的意见”文件一份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联合作出的豫交运(90)字第X号《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一份共计7页。主要证明: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为普通汽车每吨位小时为5.40元。

证29、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因过失致雇主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的案例一份共计8页,主要证明:雇员(雇佣的司机)因重大过失对雇主的人身,财产损害二审改判为承担赔偿40%的责任(注:一审固始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证30、张显沛出某某证言一份,载明:关于宋某丙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显沛第一个到达现场,当时的经过是:当天早上7时许,张显沛驾驶陈利芳的车(豫x号)跟在宋某丙的车后正常行驶,忽然前方车辆出事,张显沛停车就往前跑,拉开驾驶车门,见宋某甲在驾驶座位,宋某丙在(驾驶室副司机座位后排的)在卧铺躺着,已经昏迷,张显沛和后来的人便将该二人救出。

证3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证明:第26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赔时免陪率为20%。

证32、2009年7月23日,证人马平均出某某证明一份,载明:马平均于去年从陕西太白县将交通事故伤员接回到洛阳正骨医院,并安排妥当后,宋景花给付宋某乙现金4000元,马平均在场。

经质证,原告宋某甲对被告宋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3、6、26、27、29、30均无异议,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中宋某甲应承担责任,并不能抗辩被告宋某丙对自己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该交通事故发生因为该车辆严重超载(核载量为5吨,而实际拉货是9吨)。对证2无异议,被告宋某丙已代原告宋某甲垫付医疗费3795.06元,对支付从太白县租车将原告宋某甲运回洛阳的租某费2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白条,不符合证据要件,应由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证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宋某甲2008年6月22日至8月11日住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x.87元、处置费8元、放射费100元、中草药费120.50元、彩超检查费200元被告宋某丙至今未赔付给原告宋某甲。对证7有异议,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出某某证明已证明该公司所承保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将赔付的x.37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市运公司,所以,被告宋某丙并不困难。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原告宋某甲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交警部门调解时原告宋某甲未到场,如果没有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书,该调解赔偿款应由被告宋某丙全部承担;(2)、被告宋某丙系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被告宋某丙的车超吨运行应该承担责任;(3)、调解达成的赔偿款是否交付给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对证9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宋某丙自行与事故相对方高文付达成的协议,原告宋某甲对内容并不知道,原告宋某甲对此不承担责任。对证10-13、16-18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赔偿数额已在保险公司理赔过,因此不应重复要求赔偿。对证14有异议,认为:维修发票中的客户名称为马明龙,并不是被告宋某丙,无法证明是被告宋某丙支付的维修费,且原件与复印件日期一致,但是内容不符;拖车费发票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无法证明被告宋某丙已支付该费用。对证15、1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进行印证。对证21、22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被告宋某丙自我出某某证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20、23-25均有异议,认为证20、23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以及证人宋勤范、马玉民的身份情况;证24应该出具修理费的正规票据,而不是出具一份证明。对证28、3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28不能证明被告宋某丙要求原告宋某甲赔偿的主张;证31原告宋某甲至今没有见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也是由被告宋某丙签订的,原告宋某甲未给被告宋某丙出具委托书。对证3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证实证人马平均的身份,也无法证实宋景花给宋某乙现金4000元。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对被告宋某丙提交的证据1-32均无异议。

被告宋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1-20、23-3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21、22虽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均系被告宋某丙自我出某某证据,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中,证人袁某、宋某×、宋某×出庭为被告宋某丙作证,证人袁某证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宋某丙以原告宋某甲需要做手术为由借证人袁某现金x元,因证人袁某与被告宋某丙关系好,故证人袁某未让被告宋某丙出具该x元借款的借据,该x元借款被告宋某丙至今未归还给证人袁某。

证人宋某×证明:原告宋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证人宋某×到洛阳正骨医院给原告宋某甲送过医疗费,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2000元,共计4000元。该4000元证人宋某×分别均交付给了原告宋某甲之父宋某乙。

证人宋某×证明:原告宋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出院时,被告宋某丙借了证人宋某×x元,用于给原告宋某甲办理洛阳正骨医院的出院手续。被告宋某丙是证人宋某×的亲哥,在洛阳正骨医院门口将x元交给被告宋某丙的,该x元是证人宋某×在家存放的现金。原告宋某甲出院的具体时间证人宋某×现在记不清了,大概是在8月出院的。是上午将x元给付了被告宋某丙。

经质证,原告宋某甲对证人袁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袁某与被告宋某丙关系密切,借证人袁某x元而未让被告宋某丙出具借据,由此证明被告宋某丙与证人袁某关系密切。原告宋某甲手术时间是2008年7月1日,而证人袁某证明2008年7月10日借给被告宋某丙的x元,由此证明该款不是在手术前借给被告宋某丙的x元,该证人证言应系假证。对证人宋某×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宋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宋某×与被告宋某丙是亲兄弟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丙对证人袁某、宋某×、宋某×出庭所做的证言均无异议。

证人袁某、宋某×、宋某×出庭所某某证言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中,2009年8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宋某甲的司法鉴定书面申请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原告宋某甲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1月6日分别出某某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宋某甲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宋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宋某甲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宋某甲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500元。

经质证,原告宋某甲、被告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丙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宋某甲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法医评字第X号宋某甲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市运公司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某某[2009]临鉴字第X号宋某甲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第三项中明确表明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而第四项中鉴定结论的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x-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因此第三项中并未明确表明原告宋某甲的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功能丧失达到10%以上,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部分丧失。综上,被告市运公司对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宋某甲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宋某甲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无异议。

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9]临鉴字第X号宋某甲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法医评字第X号宋某甲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1月5日,市运公司与宋某丙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后,宋某丙依约将其自购的豫x号十通牌中型货车挂靠在市运公司经营。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等内容。2008年4月,宋某丙雇佣宋某甲为其豫x号十通牌中型货车的司机,月工资1300元。2008年6月15日6时50分许,宋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姜眉路XKM+300M处时,因其占道超车、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与相向行驶的高文付驾驶的宁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甲、高文付及豫x号中型货车乘车人宋某丙(当时在驾驶室副司机座位后排的卧铺上睡觉)受伤、两车受损。2008年6月25日,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某(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宋某甲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高文付、乘车人宋某丙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2008年6月15日-6月21日,宋某甲在陕西省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95.06元(含救护车费100元);2008年6月22日,宋某丙租车将宋某甲从太白县拉回洛阳花费租某费2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宋某丙支付)。2008年6月22日-8月11日,宋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x.87元。宋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有其父宋某乙陪护。2008年6月22日-8月6日,宋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先后花费门诊处置费8元、放射费100元、中草药费120.50元、彩超检查费200元,款计428.50元。2008年8月11日,洛阳正骨医院出某某诊断证明书、出某、陪护证明分别载明宋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胫骨髓间隆突骨折,4、左跟骨骨折,5、多处皮外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51天。2009年2月9日-2月23日,宋某甲又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x元。宋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宋某乙陪护。宋某甲因涉案事故上述住院医疗费合计为:x.43元。2008年6月15日-6月23日,宋某丙因该交通事故在陕西省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279.98元(含救护车费100元),并被诊断为(1)、头面唇等多处裂伤,(2)、5颗门牙根折。2008年7月8日、10日,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交通部门分别收取宋某丙的豫x号十通牌货车的拖车费2700元、拆解费1000元。2008年7月10日,宋某丙租车将其豫x号货车从陕西省太白县拉回洛阳市花费运费1800元。2008年7月20日,宋某丙修其事故车豫x号货车的方向机花费修理费800元。2008年8月17日,宋某丙在偃师市X镇红英汽车修理厂分别修其事故车豫x号十通牌货车的扳金喷漆、换箱板1套4米长修理费款计2600元;修驾驶室一台9800元、方向机底座760元、发动机柴油泵一台1630元、底钢板720元、其他维修费950元,另有校大梁、换驾驶室、做龙门架、换大箱板修理费3000元,款计x元。2009年3月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赔时免陪率为20%”之规定,故对其承保的豫x号货车于2008年6月15日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X路XKM+300M处所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赔偿: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三者损失赔款x.60元,三者施救费170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款x.6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款3296.64元,商业险赔偿款计x.91元;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偿:事故伤残赔款829.46元,事故医疗费赔款x元,事故财产损失赔款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计x.46元;该中华财保公司对其承保的豫x号货车的商业险、交强险两项赔偿款计x.37元,少赔付1000元,实赔付x.37元。2009年3月19日,该财保公司将x.37元理赔款转帐支付给市运公司。之后,市运公司将该款转付给了宋某丙。宋某甲及其亲属多次找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宋某丙协商解决其医疗费用等问题,无果。为此,宋某甲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6月15日6时50分许,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境内姜眉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宁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驾驶人高文付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于2008年6月15日-7月7日在陕西省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9874.57元(含救护车费100元、床位费180元),以及2008年7月8日,宁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马明龙先后花费事故车修理费x元,拖车费2700元。

又查明:2008年7月8日,宋某丙(甲方)与高文付(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对2008年6月15日6时许在姜眉线51km+300m发生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宁x号车车损费,工时费x元;二、甲方一次性赔偿高文付住院期间医药费、治疗费计9874.57元,一次性支付护某、补某、误某3300元;三、甲方一次性支付高文付第二次手术费2600元;此协议一次讫清,互不追究。2008年7月9日,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宋某丙(豫x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本案被告)代宋某甲(豫x号中型货车驾驶人,本案原告)、高文成代高文付(宁x号重型货车驾驶人,22岁,宁夏回族自治区X镇大白山人)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1)、高文付的医疗费9874.57元,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某共计3300元,二次手术费2600元,宁x号车辆修理费、拖车费x元,款计x.57元;(2)、宋某甲的医疗费及宋某丙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全部由宋某甲承担。二、此事故于2008年7月9日一次性结案。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宋某丙将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款计x.57元赔付给了高文付。

再查明:2008年6月22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急诊部宋景花给付宋某甲之父宋某乙4000元。2008年6月26日,宋某丙给付宋某甲之父宋某乙2000元。2008年6月28日、7月1日,宋某×先后两次共给付宋某甲之父宋某乙4000元。宋某甲自认其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宋某丙先后4次共支付给宋某甲的医疗费款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宋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于2008年6月15日6时50分许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姜眉路XKM+300M处时,因其占道超车、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与相向行驶的高文付驾驶的宁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甲、高文付及豫x号中型货车乘车人被告宋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所作出的(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是因豫x号货车超载所致,则认定原告宋某甲在驾车时,因其占道超车、操作不当,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客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由于原告宋某甲作为雇主被告宋某丙的雇员,涉及原告宋某甲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财产损失,以及追偿等多重法律关系。

一、关于原告宋某甲作为被告宋某丙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宋某甲受雇于被告宋某丙,受被告宋某丙指派从事汽车驾驶、履行司机职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分别确认为:

(1)、原告宋某甲先后于2008年6月15日-6月21日在陕西省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95.06元;2008年6月22日-8月1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7元、门诊费428.50元;2009年2月9日-2月23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元。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应为x.4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甲要求赔偿的其余医疗费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宋某甲要求的后期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2008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十级伤残计算,4454元/年×20年×10%=89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宋某甲的该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宋某甲要求的按摩费7000元(内含关动仪租某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于原告宋某甲的伤情在出院后是否应必须按摩,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不使用该医院的仪器又自行到该医院外租赁关动仪是否是治疗的必须条件及设备,原告宋某甲未向本院举出洛阳正骨医院对原告宋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必须上述治疗的相关医嘱之证据,又未向本院举出其必须按摩、必须使用关动仪设备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从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赵遂到、王义出某某便条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宋某甲出院后所进行的按摩、在住院期间自行到医院外租赁关动仪系必须治疗条件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宋某甲未向本院举出其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任何证据之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宋某甲要求的误某x元[1500元/月工资×12个月(自2008年6月15日始至2009年6月15日止)=x元],鉴于原告宋某甲系被告宋某丙的雇工,月工资为1300元,2008年6月15日在宝鸡市太白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日即住院治疗,2009年11月6日原告宋某甲的伤情被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之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某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宋某甲的误工时间应为自2008年6月15日始至2009年11月5日止。原告宋某甲主张其误某的误工时间自2008年6月15日始至2009年6月15日止之诉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甲的误某应为x元(1300元/月×12个月=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甲要求赔偿的其余误某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宋某甲要求的护某6027元[第一次2378元(41元/天×58天×1人=2378元)、第二次3649元(住院14天,按摩75天,共计89天,41元/天×89天×1人=3649元)],鉴于原告宋某甲第一次住院治疗51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之事实;原告宋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其父宋某乙系非固定收入人员,应按照2008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某,原告宋某甲的护某应为793元(4454元/年÷365天=12.20元/天×1人×65天=79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甲要求赔偿的其余护某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宋某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某4410元(30元/天×147天=4410元)、营养费2205元(15元/天×147天=2205元)、打印复印费80元,鉴于原告宋某甲先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5天之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某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宋某甲的住院伙食补某应为1950元(30元/天×65天=1950元),营养费应为650元(10元/天×65天=650元),打印复印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甲要求赔偿的其余住院伙食补某、营养费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7)、审理中,原告宋某甲自认被告宋某丙自2008年6月22日-7月1日先后4次支付给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款计x元,理应从原告宋某甲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宋某甲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宋某丙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雇员原告宋某甲驾车因其占道超车、操作不当,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作为被告宋某丙(雇主)的司机(雇员)未尽到专业驾驶人应尽到注意观察及安全行驶的义务,且对发生涉案的交通事故又负全责,过错是明显的,其也不否认,因此,原告宋某甲具有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应减轻被告宋某丙作为雇主对雇员原告宋某甲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原告宋某甲作为雇员其与被告宋某丙作为雇主之间存在的地位和经济能力差异,本院酌定被告宋某丙按6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宋某甲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宋某甲因涉案事故所遭受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43元、打印复印费8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某x元、护某793元、住院伙食补某1950元、营养费650元,款计x.43元,由被告宋某丙承担赔偿60%的责任,即赔偿给原告宋某甲人身损害的上述各项费用款计x.06元;由原告宋某甲自负40%的责任,款计x.37元。

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等款计x.67元之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宋某丙系豫x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原告宋某甲系被告宋某丙2008年4月所雇佣的司机,以及被告宋某丙将其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市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市运公司与被告宋某丙之间系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员原告宋某甲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实际车主被告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宋某甲又未举出被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十四分公司应对其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的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原告宋某甲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宋某甲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以及雇主被告宋某丙已代雇员原告宋某甲先赔付给事故相对方人员、车辆的损失后依法向雇员原告宋某甲追偿的问题。

1、原告宋某甲作为被告宋某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驾驶货车运输途中,因前述其具有重大过失,导致事故相对方高文付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宋某丙作为原告宋某甲的雇主已经向事故相对方高文付支付了因涉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车辆损失等相应的赔偿款x.57元,故被告宋某丙依法有权向原告宋某甲追偿上述赔偿价款。但被告宋某丙反诉要求原告宋某甲赔偿上述赔偿价款中的20%赔偿款,系被告宋某丙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丙以代原告宋某甲对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相对方高文付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的追偿分别确认为:

(1)、被告宋某丙代原告宋某甲赔偿涉案交通事故中事故相对方高文付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某、误某、二次手术费等款计3154.91元(x.57元×20%=3154.9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宋某丙代原告宋某甲赔偿涉案交通事故中事故相对方高文付车辆损失费x元(x元×20%=x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宋某丙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雇员、雇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新型法律关系,就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财产损失时如何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虽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的,雇员和雇主也不例外。雇员宋某甲对雇主宋某丙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某之规定,鉴于受害人被告宋某丙本身又是雇主,在原告宋某甲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法律关系中,具有受害人和雇主二者身份重叠,原告宋某甲作为雇员在从事驾驶车辆的雇佣活动中因其占道超车、操作不当,并负涉案事故全责,所对雇主被告宋某丙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等依法由原告宋某甲直接向被告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原告宋某甲作为雇员其与被告宋某丙作为雇主之间存在的地位和经济能力差异,本院酌定原告宋某甲按40%的责任比例对被告宋某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宋某丙要求原告宋某甲赔偿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对其为原告宋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租某费、被告宋某丙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某等费用的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宋某甲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之诉讼请求,系被告宋某丙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丙的豫x号中型货车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理应由原告宋某甲按40%的责任比例对被告宋某丙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中被告宋某丙的反诉,原告宋某甲对被告宋某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分别确认为:

(1)、原告宋某甲应赔偿给被告宋某丙先后为原告宋某甲垫付在太白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795.06元、租车将原告宋某甲从太白县拉回洛阳的租某费2000元、原告宋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等费用中20%的赔偿款为3159.01元(x.06元×20%=3159.01元),被告宋某丙的该反诉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丙反诉要求原告宋某甲赔偿上述各项费用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宋某甲应赔偿给被告宋某丙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医疗费456元(2279.98元×20%=456元),住院伙食补某48元(240元×20%=48元),款计504元,被告宋某丙的该反诉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丙反诉要求原告宋某甲赔偿上述各项费用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宋某甲应赔偿给被告宋某丙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豫x号货车40%的车辆损失费x元(x元×40%=x元),被告宋某丙理应自负该车辆损失费60%的责任,即x元(x元×60%=x元),被告宋某丙的该反诉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丙反诉要求原告宋某甲赔偿上述费用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宋某甲应赔偿给被告宋某丙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豫x号货车40%的车辆停运损失费6048元(x元×40%=6048元),被告宋某丙理应自负该车辆停运损失60%的责任,即9072元(x元×60%=9072元)。按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联合作出的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5.40元/吨/小时计算,豫x号中型货车核载量为5吨,每天的车辆损失按8个小时计算为216元(5.40元/小时×8小时×5吨=216元/天),216元/天×70天=x元。被告宋某丙的该反诉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丙反诉要求原告宋某甲赔偿上述费用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宋某甲称其未收到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某某(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之主张,鉴于原告宋某甲举某中又将该(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其证据予以提交,且又自认至今未向宝鸡市交警支队对2008年6月25日宝鸡市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某某(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原告宋某甲的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宋某丙称宋某甲2008年6月22日-8月1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宋某丙先后支付宋某甲的门诊医疗费款计428.50元、在宋某甲手术前(手术日为2008年7月1日)支付给宋某甲的医疗费x元(该款交付给原告宋某甲之父宋某乙)、在宋某甲出院时(出院日为2008年8月11日)支付给宋某甲的医疗费x元(该款交付给原告宋某甲之父宋某乙,用于办理出院手续)之主张,鉴于庭审中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对宋某丙所称支付的上述医疗费428.50元、x元、x元均予以否认,宋某丙所称的上述3次支付的医疗费仅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未向本院举出宋某甲及其父宋某乙在收取上述支付的医疗费428.50元、x元、x元后出某某收据之书面证据,依据“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之相关规定,本院无法确认宋某丙是否向宋某甲及其父宋某乙支付了上述医疗费428.50元、x元、x元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宋某甲称其在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后,于2008年8月10日(宋某甲出院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10月25日,在洛阳东车站赵遂道开办的私人诊所按摩左腿下肢期间,花费按摩费6200元(不含住宿费380元),以及其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以其左下肢浮膝损伤为由自行在洛阳正骨医院外面一门面房(门面房名称宋某甲、宋某乙均不清楚、业主系王义)租用下肢关动仪28天,花费关动仪租某费800元(实为840元),款计7000元之主张,鉴于原告宋某甲的伤情在出院后是否应必须按摩,以及其在住院期间不使用洛阳正骨医院的仪器又自行到该医院外租赁关动仪是否是治疗的必须条件及设备,宋某甲未向本院举出洛阳正骨医院对宋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必须上述治疗的相关医嘱之证据,又未向本院举出其必须按摩、必须使用关动仪设备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从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赵遂到、王义出某某便条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宋某甲出院后所进行的按摩,以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自行到该医院外租赁关动仪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其承保的豫x号十通牌货车在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境内所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宋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60%的医疗费x.46元、打印复印费48元、后期治疗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5344.80元、误某9360元、护某475.80元、住院伙食补某1170元、营养费390元,款计x.06元(已扣除被告宋某丙已支付给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x元);

二、原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赔偿给被告宋某丙为原告宋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已垫付的20%的医疗费3159.01元;被告宋某丙已赔偿给本案交通事故中事故相对方高文付人身损害20%的医疗费、护某、误某等3154.91元,车辆损失费x元;赔偿给被告宋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20%的医疗费456元、住院伙食补某48元;赔偿给被告宋某丙豫x号中型货车40%的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6048元,款计x.92元;

三、上述第一、二条偿付义务相互折抵后,被告宋某丙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宋某甲x.14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宋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1775元,由被告宋某丙负担1125元(原告宋某甲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宋某丙支付给原告宋某甲1125元)。反诉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宋某丙负担64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780元(被告宋某丙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原告宋某甲支付给被告宋某丙780元),本案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520元,由被告宋某丙负担780元(原告宋某甲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宋某丙支付给原告宋某甲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范新生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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