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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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被告布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

原告孙某乙,女,汉族。

原告孙某丙,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连云港恒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康航运有限公司(BULCOMLTD。

法定代表人GABRIELAHAZAROSIAN,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上海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桂明,上海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普拉马航运有限公司(PLAMARNAVIGATIONLIMITED)。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上海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布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珊,被告布康航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参加了质证。2008年7月10日,四原告申请追加普拉马航运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依法追加普拉马航运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年12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孙某聪在“苏赣渔x”轮从事海上捕鱼作业,2007年9月29日0330时许,被告布康航运有限公司(下称布康公司)所经营或管理的“特米拉”轮(M/VTEMIRA)碰撞了“苏赣渔x”轮,造成该轮沉没,孙某聪落海失踪,后经法院宣告孙某聪死亡。四原告认为,碰撞前,“苏赣渔x”轮处于停泊状态,船上开启锚灯。“特米拉”轮在航行中没有谨慎了望,碰撞后又逃逸,“特米拉”轮应当承担本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普拉马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普拉马公司)为“特米拉”轮的船舶所有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寻尸费、误工费、扶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41,892.50元。

被告布康公司辩称,1、布康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特米拉”轮船舶资料显示,布康公司不是“特米拉”轮的船舶所有人,不应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特米拉”轮也不是本次碰撞事故的肇事船舶。四原告诉称2007年9月29日0330时“苏赣渔x”船被“特米拉”轮碰撞致沉,但未提供确切的碰撞地点及沉船位置。“特米拉”轮于2007年9月28日2305时从连云港驶往上海,有关航海仪器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值班人员保持正规、谨慎的了望,航行中未曾与任何船舶发生过任何形式的碰撞事故。“特米拉”轮船体留下的擦痕在通常情况下由于船舶靠离泊、使用拖轮顶推等均会产生,四原告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推断“特米拉”轮船体擦痕是由碰撞所致,缺乏依据;3、即使“特米拉”轮与“苏赣渔x”船发生了碰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过高。交通费、寻尸费和误工费应提供票据和相关证明。原告孙某丙的抚养费还有分摊问题。综上所述,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请。

被告普拉马公司确认其为“特米拉”轮的船舶所有人,其余答辩意见与布康公司相同。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用以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四原告和孙某聪之间的亲属关系;

第二组证据,本院(2007)沪海法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孙某聪被宣告死亡;

第三组证据,“特米拉”轮船舶资料,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第四组证据,包括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连云港海事局调查时所陈述的事实与连云港海事局以后调查的“特米拉”轮的船况等情况相吻合,“特米拉”轮即肇事船舶;

第五组证据,连云港海事局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下称A1S)记录,用以证明“特米拉”轮在事故发生时的航行轨迹以及“苏赣渔x”轮的沉船位置;

第六组证据,包括连云港海上搜救中心(下称搜救中心)值班信息、连云港海事局政务信息、“苏赣渔x”轮被碰事故肇事船协查情况、“特米拉”轮船舷擦痕照片、“特米拉”轮当时海图、“特米拉”轮船长在照片背面的说明以及“特米拉”轮船长在连云港海事局调查表上的签章,用以证明连云港海事局通过排查,确定“特米拉”轮即为肇事嫌疑船;

第七组证据,2008年公布的2007年度上海市统计数据,以证明孙某聪人身损害赔偿计算依据。

两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认为1、四原告不能证明孙某聪全部的被扶养人和近亲属;2、被告布康公司不是责任主体,被告普拉马公司是责任主体;3、连云港海事局通过排查未确定“特米拉”轮就是肇事船,且“苏赣渔x”轮的沉船位置与“特米拉”轮相差甚远,左右舷也不一致。虽然“特米拉”轮左舷有擦痕,也不能排除其他船舶靠上所形成的,如加油船等。故“特米拉”轮不是本次事故的碰撞船舶;4、四原告的索赔项目明显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寻尸费及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孙某丙的抚养费应分摊。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特米拉”轮的船舶证书、船舶规范及船舶结构图、船员名单及船员证书,用以证明“特米拉”轮的船舶状况及适航情况;

第二组证据,包括“特米拉”轮船长值班命令、业务电报、工作海图、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记录簿、航路计划表、潮汐表、航向记录表、罗经偏差表及天气预报,用以证明“特米拉”轮管理规范,在2007年9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的航行动态,按照航行计划“特米拉”轮并未与“苏赣渔x”轮发生过碰撞;

第三组证据,包括“特米拉”轮船长的海事声明、“特米拉”轮船长、三副及一级水手的声明,用以证明“特米拉”轮在航行过程中并未与“苏赣渔x”轮发生过碰撞。

四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认为“特米拉”轮航海日志、船员声明等均为两被告的单方证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否认碰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根据“特米拉”轮的船舶资料记载,两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证认为,四原告提供的第一和第三组证据以及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四原告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且“特米拉”轮为适航船舶,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孙某聪被本院判决宣告死亡,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主管部门在发生碰撞事故后对肇事船舶进行排查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系上海市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特米拉”轮在2007年9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的航行情况,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在主管部门调查期间,“特米拉”轮船长及事故发生当时的值班船员发表了声明,但对声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事实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苏赣渔x”轮,总吨30吨,净吨10吨,长15.90米,宽4.65米,深1.50米,木质渔船,船籍港为中国连云港,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5月31日。“苏赣渔x”轮于2007年9月22日0000时从江苏赣榆海头港开航出海捕鱼,船上共有9人。

“特米拉”轮,总吨30,596吨,净吨18,041吨,总长215.38米,型宽31.86米,型深16.80米,船籍港为巴拿马,船舶所有人为普拉马公司,船舶经营人为布康公司。该轮于2007年9月7日由其船舶代理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进港,经连云港海事局核准,该轮在连云港X号锚地抛锚。

2007年9月29日凌晨,“苏赣渔x”轮在连云港外65海里处带网漂航,放流网,船上点一盏锚灯,无人值班。根据该轮船长孙某亮在连云港海事局的调查笔录上陈述,同月29日约0330时,“苏赣渔x”轮被一艘大船碰撞,碰撞位置在“苏赣渔x”轮的左后舷,碰撞地点在34°44’.8N,120°45’.4E附近。“苏赣渔x”轮被碰后向右侧倾斜,逐渐翻沉。事故造成“苏赣渔x”轮沉没,船员孙某聪失踪。经本院2008年4月18日判决,宣告孙某聪死亡。

2007年9月28日2300时,“特米拉”轮空载驶往常熟,于次日0305至0330时经过事发海域。根据“特米拉”轮航海日志记载,当时航向为095°。根据AIS记录,“特米拉”轮在0305至0326时航行了约3海里,0326时至0400时航行了约5.5海里。

事故发生后,连云港海事局根据AIS系统和渔船所报情况开展对肇事船的协查工作,向沿海有关海事机构发出协查通报,并对获救渔民开展事故的调查工作。该局先后排查船舶30余艘次,同年10月5日,该局调查人员赴江苏常熟港,对刚刚抵达那里的“特米拉”轮进行了调查。根据连云港海事局所拍照片显示,“特米拉”轮左侧船首后部有明显擦痕,擦痕方向由前往后,痕迹较新。“特米拉”轮于2007年9月28日从连云港锚地出发驶抵常熟港,期间未进行过靠、离泊,也未进行过装、卸货。“特米拉”轮船长在照片背后签字认为该擦痕是船舶靠泊或港内锚泊时使用过拖轮而留下的轻微擦痕。

根据“特米拉”轮的航海日志记载以及连云港海事局AIS系统记录,该轮在经过事发地点应是向东偏南方向航行。根据“特米拉”轮船长声明记载,“特米拉”轮船长从连云港海事局的资料上确认“苏赣渔x”轮的沉船位置在34°44’.8N,120°45’.4E,该轮船长根据“特米拉”轮9月29日0300时和0400时的船位,确认沉船位置大约在“特米拉”轮航线左侧2海里处。

根据赣榆县公安局海头边防派出所签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赣榆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夏某某系死者孙某聪之妻,生育子女3人,原告孙某甲系原告夏某某和孙某聪之子,1985年生,事故发生时22岁。原告孙某乙系原告夏某某和孙某聪之女,1986年生,事故发生时21岁。原告孙某丙系原告夏某某和孙某聪之女,1991年生,事故发生时16岁。孙某聪父母已经去世。

根据上海市2008年公布的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2007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0,222元;2007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8,84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70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四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0,222元的标准,孙某聪1958年出生,死亡时年龄为49岁,未超过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即10,222×20=204,44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4,707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人民币17,353.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某丙为16周岁,按规定应抚养2年,由孙某聪和其妻子即原告夏某某共同抚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人民币8,845元的标准计算,孙某丙的抚养费为8,845÷2×2=8,8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为不同国家,本案为船舶碰撞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涉案船舶在我国连云港发生碰撞事故,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两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两船是否发生碰撞事故、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一、关于两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特米拉”轮的船舶资料记载,普拉马公司为“特米拉”轮的船舶所有人,布康公司为“特米拉”轮的船舶管理人,四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布康公司认为其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两船是否发生碰撞事故

首先,“苏赣渔x”轮船主在向连云港海事局调查时的沉船位置与连云港海事局调查后向“特米拉”轮船长出示资料上显示的沉船位置不同,前者在“特米拉”轮航线右侧,最近距离约4海里,后者在“特米拉”轮航线左侧,最近距离约1海里。而前者是当事人的陈述,后者是主管部门的调查。虽然当时潮流的方向为西南向,碰撞后“苏赣渔x”轮有可能沉没在“特米拉”轮航线右侧,但“苏赣渔x”轮当时船首系着流网,且当时潮流为小潮,流速不大,沉船位置一般不会离碰撞点太远,显然主管部门调查的准确性要高于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苏赣渔x”轮的沉船位置在“特米拉”轮航线的左侧约1海里处。

第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连云港海事局的调查,发生碰撞的时间约为2007年9月29日0330时,而该时间段“特米拉”轮正好经过“苏赣渔x”轮的沉船地点,且根据AIS记录,“特米拉”轮在0305至0326时期间有明显减速情况,该航段“特米拉”轮航行了约3海里,而0326时至0400时却航行了约5.5海里,根据比例推算,0326时至0400时“特米拉”轮应航行4.8海里,相差0.7海里。在慢速航行中相差0.7海里,可以推定“特米拉”轮在0305至0326时航段有减速情况。

第三,根据“苏赣渔x”轮船主的报案,搜救中心在值班信息上发布信息称“苏赣渔x”轮被一艘西向货船撞沉。根据AIS系统显示及“特米拉”轮航海日志记载,“特米拉”轮航向为95°,是一艘向东航行的船舶。这是因为“苏赣渔x”轮船主在向连云港海事局陈述时称自己的船首是东北偏东,大船是与“苏赣渔x”轮相对而过,故判断大船是向西航行。但根据“苏赣渔x”轮的放网情况以及当时的潮流情况来看,当时潮流为西南流,“苏赣渔x”轮放的是流网,且处于漂航状态。流网的网端是系在船头的,网的方向应与流向垂直,故“苏赣渔x”轮应是右舷受流。由于船头系网,故船尾应顺流与网形成一个角度。根据当时潮流为西南流的情况,“苏赣渔x”轮的船首向应为东北偏北或者北向,而不是东北偏东。而“苏赣渔x”轮被碰在左舷只能是东向船舶,而不可能是西向船舶。虽然“苏赣渔x”轮船主陈述自己的船是被西向船舶碰撞,但潮流是自然现象,当事人的陈述也不能违反自然规律。

第四,根据“苏赣渔x”轮船主陈述,其休息室在驾驶台后,碰撞后听到厨房有喷水声,可见碰撞位置应在“苏赣渔x”轮左后舷,碰撞使“苏赣渔x”轮转为与大船成平行相对,与其跑到驾驶台看到大船从其左前向左后滑过相吻合,也符合客观事实。

第五,根据连云港海事局赴江苏常熟向“特米拉”轮船长调查时所拍的照片显示,“特米拉”轮是空船,船长有215米多,这与当事人当时的陈述大船是空船很长相吻合。

第六,连云港海事局在江苏常熟向“特米拉”轮船长调查时所拍的照片还显示,“特米拉”轮左舷前部下方有明显的擦痕。虽然该轮船长声明是拖轮留下的擦痕,但拖轮顶推时即使有擦痕,也应是平行的,不可能是斜的擦痕,且拖轮的船首以及两舷均有靠垫,一般不会留下很深的痕迹,而且拖轮的船头也没那么低。“特米拉”轮左舷前部下方擦痕只能是碰撞了物体所留下的。而在“特米拉”轮离开连云港港到常熟,期间并没有靠、离泊或者装、卸货。

第七,“特米拉”轮左舷前部的擦痕是从前往后自下而上的形状,“特米拉”轮当时的航向为95°,“苏赣渔x”轮船首为北或北偏东,“特米拉”轮碰撞了“苏赣渔x”轮左舷船尾,继而平行擦过,而“苏赣渔x”轮的船尾较低,碰撞造成“特米拉”轮左舷前部从前往后自下而上的擦痕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综上所述,2007年9月29日凌晨“苏赣渔x”轮被撞沉的船舶应为“特米拉”轮,碰撞时间为0310至0320之间,碰撞地点在34°44’.8N,120°45’.4E附近。虽然两被告否认“特米拉”轮在此期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碰撞物体的情况,但所有证据指向明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确认2007年9月29日凌晨与“苏赣渔x”轮发生碰撞的船舶即为“特米拉”轮。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院认定了“特米拉”轮与“苏赣渔x”轮发生碰撞,并造成孙某聪失踪,经本院判决宣告孙某聪死亡,四原告作为孙某聪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两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虽然普拉马公司为“特米拉”轮的船舶所有人,布康公司为“特米拉”轮的船舶管理人,并均在“特米拉”轮的船舶证书上进行了登记,但谁从事运输、谁从事管理、谁从事经营,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两被告对四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本次碰撞事故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

四、关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四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原告孙某丙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交通费、寻尸费和误工费的损失,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寻尸费的支付依据和将来需要支付的依据,也未证明四原告因处理孙某聪的善后事宜而造成误工,且事故发生在当地,故对四原告的交通费、寻尸费和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聪在本次碰撞事故中死亡,对其亲属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两被告应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对四原告加以精神抚慰,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提出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以每人人民币5,000元,四原告共计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

综上,四原告总共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4,440元,丧葬费17,353.50元,原告孙某丙的抚养费8,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63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康航运有限公司、被告普拉马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和孙某丙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638.50元;

二、对原告夏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和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布康航运有限公司、被告普拉马航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8.39元,原告夏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和孙某丙承担1,715.79元,被告布康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普拉马航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712.60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夏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和孙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布康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普拉马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审判员张亮

代理审判员张彦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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