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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本区X镇X街X弄X号暂住地与前来索讨房租的覃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伍某持菜刀将覃某甲及同行的覃某乙砍伤,造成被害人覃某甲因刀伤致头面部、左手腕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其中头皮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被害人覃某乙头部外伤致多发性皮肤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8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两人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伍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覃某甲、覃某乙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伍某各赔偿被害人覃某甲、覃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甲、覃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林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在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某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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