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告承保了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某(昆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运输的43箱匡威牌运动鞋、夹克衫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215,000元。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又将运输事宜转给了被告。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车辆着火,致使运输的货物全部烧毁。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赔款204,250元,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4,250元,并赔偿从2009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1日原告向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约保险单,该保险单格式与正式保险单基本相同,用于对双方全年业务作预估,因此保险金额等都是不准确的,待具体业务发生时由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将投保信息传真给原告,原告再出具具体的保险单。
2、2009年5月14日原告出具给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该保险单是在预估保险单基础上根据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具体的运输业务出具的,证明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就承运至重庆的运动鞋、服装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215,000元;保险单载明一般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3、2009年5月15日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单,证明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接受某(昆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将43箱鞋、服装运往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
4、2009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给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受理委托凭证,证明被告接受了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将前述货物运至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
5、2009年5月18日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2009年5月18日1时50分,我大队接报,在合安高速公路X公里处有一辆货车着火,交通中断。执勤民警到现场发现着火车辆停放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交通未中断;灭火结束后,经现场询问,是皖LXXXX2重型厢式货车从上海往重庆送货,5月18日凌晨行驶至安徽省境内合安高速29千米附近,车辆着火,并打119电话报警,消防车已将火扑灭,车辆及所载货物被烧毁。
6、2009年5月20日武警安庆市菱北消防大队菱北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5月18日凌晨1时54分,菱北消防大队菱北中队接支队指挥中心调度,位于合安高速向合肥方向29公里处一货车起火,接警后,菱北中队2车14名官兵迅速登车赶往事发地点,到场后,发现车牌号皖LXXXX2货车正在猛烈燃烧(附起火车辆照片)。
7、2009年5月30日被告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载明:2009年5月18日1时50分,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我司从上海运往重庆43箱鞋,因运输车辆在途中合安高速29公里处附近着火,全部货物烧毁,当时即打119报警,消防队前来将火扑灭,随后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赶到现场,并出具事故证明。
8、2009年9月4日原告出具的赔款收据,由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收据上盖章确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单向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赔款204,250元,该赔款额是按照保险金额215,000元扣除5%免赔额算出的。
9、2009年7月1日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权益转让书,证明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理赔款后将对被告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10、某(昆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2张,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尺码等,总零售价为270,375元。
11、2009年5月24日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了216,300元。
12、被告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原名称X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受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委托后,应当及时安全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证据表明,被告在运输途中车辆着火,致使全部货物毁损,被告对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赔偿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原告与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作出了赔付,因此根据保险代位权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代位丰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20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利息损失(以204,25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张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