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a,男,汉族。
原告上海A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翁a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翁a自2003年1月11日起租用原告上海A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号码为XXXXXXXXXXX的移动电话号线,自2003年9月起,被告未付电话费,截止2003年12月,被告共欠电话月租费等749.6元(其中月租费275元,市话费400元,国内长途17.57元,功能费40元,IP0.9元,短\\彩信16.1元,其他费0.03元)。之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费及滞纳金463.8元(每月欠款自帐单开出次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客户入网登记单、催缴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滞纳金清单各1份(以上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使用移动电话号线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移动电话月租费等费用,逾期不交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月租费等欠费749.6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463.8元;
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