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郑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上午,被告驾驶小客车在本市乌鲁木齐北路X号处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某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3.80元、交通费196元、护理费7,6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退票损失费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退票费凭证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某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在交通事故后已垫付了1,787.5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已在第三人处购买交强险,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提供其支付医疗费收据作为辩称依据。
第三人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上午,在本市乌鲁木齐北路X号处,被告驾驶小客车(车主为陈某娟)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某告右上睑约2cm头皮裂伤、右桡骨茎突、右舟状骨骨折,产生医疗费共2,151.30元,被告垫付了1,787.5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某。2009年4月27日,经上述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某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办理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限额为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放弃赔偿退票损失费。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范围确认如下:医疗费2,151.30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96元、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某告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实际损失,均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等为据,原、被告无某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被告成某应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2,151.30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96元、鉴定费1,400元。前述费用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4,251.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1,533.50元。被告已垫付费用由第三人从赔偿款中扣除直接向其支付。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陈某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甲支付23,997.30元,向被告成某支付1,787.50元;
二、被告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甲鉴定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0元,减半收取280.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杨志刚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杨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