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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与夏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慕某,男,29岁。

被告夏某某,男,20岁。

被告刘某某,男,37岁。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牛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慕某与被告夏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被告夏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永明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文峰大道与永明路X路口,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人员损失各项费用共计x.30元。经安阳市公安交通队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双方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x元、医疗费653.30元、误工费:人员255元(51元/天×5)及车辆7800元(300元/天×26天)、评估费7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313元、停车和拆装费1986元,以上共计x.30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车辆载有保险,由法院核实诉讼请求后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夏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明路交叉口与原告慕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永明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复核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减速慢行,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事故花去医疗费653.30元、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700元、停车拆装费1986元。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零时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另外,豫x号轿车日平均收入为300元,该车停运修车时间为26天。以上事实有医疗票据、[2009]第复核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修车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复核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被告夏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刘某某承担,又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和标准为:医疗费653.30元;修车费x元;拖车费200元;停车拆装费1986元;车辆误工费7800元(300元/天×2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x.30元。原告慕某诉称的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7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慕某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停车拆装费、车辆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3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慕某评估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孔希

审判员郭艳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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