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a。
委托代理人干a,上海A建筑材料经营部经理。
被告中国核工业A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吴a。
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单位工作。
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A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核工业A建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租赁方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租金0.008元;租金自发出日计算至归还日,每月租金及其余各项费用于月底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欠费每日3‰计算违约金;运费每吨65元,装、卸车费每吨8元,扣件上油每只0.2元;租赁期限自2004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日,租赁期满如继续使用,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钢管免维修费,赔偿按市场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9日,提供了被告钢管x.8米、扣件x只。截止2004年7月31日止,共发生租赁费用x.78元(其中5月份4826.28元、6月份x.51元、7月份x.99元、运费x.52元、装卸费4535.51元)。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所欠租赁费用,并偿付上述每月欠费自次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计5569.21元,及以租赁费用x.78元自2004年8月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租赁合同1份、提料单59份、租赁费用结算单5张。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租赁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A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2004年5月至2004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x.7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计算至2004年7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569.21元,并偿付本金x.78元自2004年8月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259.36元,诉讼保全费1207.34元,两项合计546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