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某文,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钧,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被告董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公司员工。
原告欧某诉被告张某、被告董某及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文、被告张某及被告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07年5月20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小客车沿常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西路北侧时,与同向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胫股关节面并致胫骨平台外侧塌陷,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侧腓总神经损失,左膝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炎等,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张某系车主,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1,216元、误工费42,976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4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查档费40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及被告董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同意在4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小客车沿常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没有立即停车,而是将车停在前面的路边上。致使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确切地点。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2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胫股关节面并致胫骨平台外侧塌陷,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炎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的神经功能障碍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其伤后总的休息期限为7-8个月,护理期限为3-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张某是肇事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赔偿限额为40,000元。被告董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953.95元。
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1,216元、交通费372元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张某、被告董某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董某的驾驶证、保单、原告病史及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某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董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40,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先行赔付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三被告无异议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欧某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
原告提供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的聘用退休管理人员审批表5张,证明原告退休后仍由原单位回聘,事发在聘用期间。参照2007年本市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464元/年,每月主张5,372元,误工期限主张8个月,共计主张误工费42,976元。三被告对聘用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且事发后20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聘用审批表上身体状况是良好,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只认可原告伤后5月20日至6月底的40天误工期,根据上海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2元/天来计付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仅凭单位的聘用审批表主张其误工费,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较弱,在本院给其补证机会后仍未能补强其证据,被告张某及被告董某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80元。
原告提供购买腋下拐及折叠拐发票;抗血栓袜的发票,并附2007年8月17日病史医嘱,总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64元。三被告只认可腋下拐160元,认为折叠拐系重复购买,医生配抗血栓的袜子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腿部受伤,在其伤后的不同恢复阶段使用不同功能的拐杖系其病情所需,在原告腿部复诊时医嘱使用抗血栓袜,与本次交通事故应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营养3个月,按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3,6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不高,同意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费认可2,7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的意见较为适宜,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原告提供家政服务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请护工护理,每月1,400元,主张4个月护理费5,600元。三被告对家政服务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费发票及聘用合同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存在,只认可每月900元的护工市场标准,按3个月的护理期,护理费认可2,700元。原告庭后补充了家政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护工的身份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及被告董某认为原告无法提供护理费发票,对护理费标准只认可每月1,000-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4个月护理期限有鉴定结论佐证,护理费标准可按被告认可的每月1,10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400元。
原告提供律师聘用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主张律师费7,000元。被告张某及被告董某认为过高认可3,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人身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提起诉讼,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法律救济的实现,结合本案具体诉讼标的、案件繁简程度及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某及被告董某认为过高,只认可3,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给予受伤害方精神上的慰藉,综合考虑被告董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除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余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4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余款由被告董某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某残疾赔偿金40,000元;
二、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医疗费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11,216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4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
三、被告张某应对上述被告董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1,396.50元,由被告董某、被告张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杨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