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和瑞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京华汽车配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内燃机附件三厂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和瑞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瑞公司诉称,和瑞公司依据与郭某某在1995年3月1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以及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和瑞公司下属492Q汽油发动机缸盖生产车间承包给郭某某经营,郭某某应该支付承包金。但是郭某某一直拖欠,数额达94万元。故和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某给付尚欠承包金9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4日,北京市京华汽车配件厂(2007年5月28日名称变更为和瑞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配件厂)与郭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配件厂将原有的492Q汽油发动机缸盖生产车间采取承包方式经营;发包方:配件厂,承包方:郭某某;承包内容:492Q汽油发动机缸盖生产制造、经营销售等全部经济活动;承包期限1995年4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承包租金为1995年6万元,1996年至1999年每年20万元;承包者每年完成税后纯利润(缴完所得税和两金后)5万元以下部分全部由承包者支配;当年完成利润超过5万元部分提取10%作为公积金,当年完成税后利润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部分提取20%作为公积金,当年完成税后利润超过20万元至30万元部分按30%提取公积金,当年完成税后利润30万元以上部分按40%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的50%作为流动资金留给承包方使用、产权归发包方所有,公积金的另外50%用作技术开发基金;甲方负责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报领取营业执照,新的法人名称定为“北京市内燃机汽车配件厂”,法人代表由乙方担任,企业隶属于配件厂;甲方保证在承包期向乙方提供生产厂房500平方米、办公室30平方米、宿舍15平方米、库房乙方单独使用100平方米、废弃物堆放场地30平方米并提供公共通道和公共设施;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流动资金30万元即发放保证在承包期内向乙方提供单班年产1万件缸盖内力的设备24台、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配件厂就所发包的缸盖生产车间向工商部门申报领取了“北京宏达兴内燃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宏达兴厂)”营业执照,郭某某依据合同约定担任该宏达兴厂的法定代表人。该承包合同履行至1998年12月18日,配件厂作为甲方与郭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写明:自乙方承包甲方492Q汽油机缸盖加工车间四年来,双方严格、认真履行协议内容,真诚合作。甲方为乙方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乙方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取得了良好的经营效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继续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如下: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承包租金1999年至2005年每年20万元。协议签订后,郭某某仅给付和瑞公司46万元承包金,尚欠94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一:配件厂作为组建单位于1995年3月23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宏达兴厂,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乡京华汽车配件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宏达兴厂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配件厂的组织章程中规定,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20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资金来源为主办单位拨款,待宏达兴厂成立后拨入。宏达兴厂现已吊销。
另查二,配件厂于2007年5月28日名称变更为和瑞公司。
另查三,和瑞公司在起诉时将宏达兴厂列为了本案第二被告,后撤回了对宏达兴厂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和瑞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欠费明细、工商登记档案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瑞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郭某某承包了和瑞公司的492Q汽油发动机缸盖生产车间,并承诺按期交纳承包金,现承包期限届满,郭某某拖欠和瑞公司94万元承包金的行为显属不当,和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郭某某与和瑞公司1995年签订的承包协议,和瑞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将郭某某所承包的缸盖生产车间成立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宏达兴厂,并出具了注册资金及相应机器设备,郭某某作为宏达兴厂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包经营,宏达兴厂的实际承包人为郭某某个人,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用理应由郭某某承担。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和瑞丰华商贸有限公司承包金九十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一万三千二百元、公告费二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审判员孙京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