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歧、何晖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胡某某(已判刑)以300元的价钱雇请被告人胡某某、金某(已判刑)、叶某某(已判刑)、胡某某教训彭市X村X组的王某某,许诺事成后付钱,并提供一辆豪江125型摩托车给胡某某等人使用。当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金某、叶某某、胡某某同乘胡某某提供的摩托车到达王某某家,以朋友找为0a子,将王某某骗出,王某某随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走出十几米后生疑欲返身回家,被告人胡某某、金某、叶某某、胡某刚将王某某围住,叶某某用手臂箍住王某某脖子,将其摔到在地,胡某某等人上前欲殴打王某某时,王某某父亲王某某等人闻声赶来,胡某某从现场拾取一根木棍,叶某某在一农户家门口捡一方木凳,将王某某父亲王某某的头部砸伤。王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一直潜逃在外,2010年4月21日,胡某某在永州市零陵区X路友友网吧上网时,被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局的干警抓获。案至本院后,被告人胡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叶某某、金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华的证词;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藐视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某歧
审判员何晖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