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耿海军、王某,徐州市东站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诉被告包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包某欠原告孙某运费x元,定于2011年4月底前支付9000元,2011年6月底前支付9000元,2011年8月底前支付x元,如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其中任意一期,则原告有权一次性申请执行x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包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将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