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现安阳市商业银行)职工。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安阳市城市信用社(现安阳市商业银行)职工,在工作中截留已停止使用的河南省城市信用社定期存单,以高息为诱饵,以办理存款为名,利用其在办公室工作的便利,在上述作废的定期存单上加盖安阳市城市信用社文峰大道办事处的行政章,并伪造了张敏、王某然的私人印章加盖在存单上,分别于2006年2月24日、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1日,为×××、×××、×××开具城市信用社定期存单人民币230万元、人民币140万元、人民币50万元各一份,其中常春娥存款实际本金为128万元。王某某将三人存款占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共退还×××人民币32万元,经被害人×××同意,王某某将余款转化为借款,出具了借据,又将房产作抵押。2008年9月16日、17日王某某共退还×××人民币7万元,2008年10月8日退还×××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王某某以高息为诱饵,以向×××出具伪造的河南省城市信用社X万元定期存单为手段,骗取×××人民币230万元,后退还人民币7万元。
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王某某以高息为诱饵,以向其出具伪造河南省城市信用社X万元定期存单为手段,骗取×××人民币128万元,后退还人民币5万元。
3、被害人×××吴丽丽的陈述证实,王某某以高息为诱饵,以向吴洪柱出具伪造河南省城市信用社X万元定期存单为手段,骗取×××人民币50万元。案发前,王某某共退还×××人民币32万元,并将余款转化为借款。
4、证人×××(被害人×××之夫)证言所证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证人×××证言所证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
5证人×××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以银行的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刘瑞龙推迟取款。此与证人×××的证言所证情节相印证。
6、证人××、×××的证言证实,×××做生意共损失了大约二、三十万元。
7、王某某向×××、×××、×××分别开具的三份河南省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及安阳市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分别向×××、×××、×××开具的230万元、140万元、50万元存单均系已停止使用的存单,且安阳市商业银行没有在该三份存单上签名为“张敏”、“王某然”的银行工作人员。
8、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提取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回单证实:王某某于案发前偿还了刘秀玲人民币7万元,偿还了常春娥人民币5万元,偿还了吴丽丽人民币2万元。
9、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金融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其将所骗钱财退赔各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罪”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作废的定期存单上加盖其所在信用社的行政章,并伪造信用社工作人员的私人印章加盖于该三份存单上,然后利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他人巨额钱财,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他人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审判员田晓锋
代理审判员冯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