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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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生于1960年,住址(略)。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河南申元(略)事务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办公室副主任丁XX、陈XX(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将在执法过程中所收取的网吧、彩印厂等罚没款x元采用收入不记帐的方法陆续私分,王某某分得6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2、2006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办公室会计蒋XXX(另案处理)、工作人员铁XX(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将“威龙”游戏厅老板黄XX所交纳的4000元罚款采取收入不计帐的方法私分,王某某分得2000元,用于个人的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3、2008年中秋节和春节,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丁XX伙同本办公室工作人员铁XX二人预谋后,利用其二人职务便利,将收取的罚没款8000元采用收入不计帐的方法,将该款与被告人王某某私分,其中王某某分得4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4、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将襄城县X镇“新乐网吧”老板虎XX交纳的罚款x元采用收入不计帐的方法非法据为己有(并将其中的3000元送给本办公室副主任丁XX),用于个人的建房开支和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二、受贿罪

1、2008年初至2009年年底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X街“星空e站”网吧负责人陈XX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2、2008年初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X街“顺通网吧”负责人刘XX、雷XX等人所送现金6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3、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索取襄城县“威龙”游戏厅负责人李XX等人砖x块、茅台酒一箱、自动麻将机一台,共价值x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XX、陈XX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的数额应认定的为x元。理由为:1、王某某等人私分x元公款中的1000元,系王某某带领文管办职工到开封游玩费用,该1000元应认定为文管办的办公费用。2、将虎XX交的x元认定为贪污所得证据不足。二、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的数额能够认定的为x元。理由为:1、王某某收受陈XX的5000元中的1000元是王某某为陈XX办证请客花费,不能认定为受贿。2、刘XX等人送给王某某的6000元中的4000元是礼节上的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3、将李XX所送财物认定为价值x元证据不力。三、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办公室副主任丁XX、陈XX(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将在执法过程中所收取网吧、彩印厂等的罚没款x元,采用收入不记帐的方法陆续私分。王某某分得6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丁XX、陈XX、蒋XX、姚XX、高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丁XX、高XX、刘XX、赵XX、郑XX、刘XX、王XX、杨XX、耿XX、王XX分别证实了文管办对其经营的网吧、彩印厂进行罚款时没有开手续的事实。并有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6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办公室会计蒋XX(另案处理)、工作人员铁XX(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将“威龙”游戏厅老板黄XX所交纳的4000元罚款采取收入不计帐的方法私分。王某某分得2000元,用于个人的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蒋XX、铁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黄XX证实了文管办对其经营的网吧进行罚款时没有开手续的事实。并有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中秋节和春节,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丁XX伙同本办公室工作人员铁XX二人预谋后,利用其二人职务便利,将收取的罚没款8000元采用收入不计帐的方法与被告人王某某私分,其中王某某分得4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丁XX、铁XX、蒋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郑XX、王XX、李XX证实了文管办对其经营的网吧进行罚款时没有开手续的事实。并有铁XX提供的2008收取网吧罚款情况的记录、铁XX出具的2008年收取的三家网吧不开手续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将襄城县X镇“新乐网吧”老板虎XX交纳的罚款x元采用收入不计帐的方法非法据为己有(并将其中的3000元送给本办公室副主任丁XX),用于个人的建房开支和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虎XX、丁XX、铁XX、蒋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另供述因李XX给其家焊过一些防护栏,其将虎XX交纳的罚款x元中的x元支付给李XX的事实,与证人李X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与证人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井XX证实了其网吧转让给城关镇的虎XX经营的事实。并有李XX给王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新乐网吧转让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1、2008年初至2009年年底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X街“星空e站”网吧负责人陈XX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陈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李XX、张XX均证实了听陈XX说为其网吧办证、并让王某某多照顾网而送给王某某现金的事实与证人陈XX的证言一致。并有“晓峰网吧”变更转让手续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初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X街“顺通网吧”负责人刘XX、雷XX等人所送现金6000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刘XX、牛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索取襄城县“威龙”游戏厅负责人李XX等人砖x块、茅台酒一箱、自动麻将机一台,共价值x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XX、黄XX、张XX、丁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李XX、吕XX、仝XX分别证实了李XX、黄XX、张XX到其店里或者砖厂购买茅台酒、麻将桌、块砖的事实。并证实了茅台酒、麻将桌、块砖的价值。并有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

上述事实,有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贪污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及受贿的数额能够认定的为x元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辨称被告人王某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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