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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女,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某某,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甲(甲方)与李某乙(乙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在相互尊重的前提下,首先确认以下事实:1、甲方欠乙方人民币x元、甲方有位于本市X街X号房屋两层,面积共计47.64平方米,无房屋权属证书;第一层有建筑许可证,证号为(2000)汴城龙字第X号。甲乙双方在前述事实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达成某下协议:1、甲方将前述房屋转让给乙方。2、乙方不再向甲方另行支付房款。3、乙方放弃对甲方x元的债权。4、本协议不涉及房屋权属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宜。”(甲方)李某甲与(乙方)李某乙于2009年9月8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在签订协议后二天内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鱼市X街X号房屋两层面积共计47.64平方米的房屋的建筑许可证更名或办理该房的权属登记事宜。二、上述房屋如果拆迁,拆迁补偿款不足人民币壹拾五万元,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如果该房屋拆迁补偿款超过壹拾五万元,超过部分甲乙双方各有一半。三、如拆迁补偿款乙方不够买一壹中套房屋,甲方酌情给予乙方补偿。四、甲乙双方如不遵守上述协议约定,视为违约,一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并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五、该协议一式叁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各存一份,开封市鼓楼区“148”服务所存档一份。此协议与2008年8月5日所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备注:如果拆迁补偿是两中套房屋,一套归乙方所有,另一套由甲方所有。”双方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李某甲将争议房屋及一层的证号为(2000)汴城龙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建筑间数贰,建筑层数壹,建筑面积21.82平方米)交付李某乙,该房屋现由李某乙居住。另查明,该争议房屋的二层是由双方及其母亲出资加盖,无房屋权属证书,亦无建筑许可证。

一审认为,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某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其合同效力。本案所争议的鱼市X街X号房屋虽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有建筑许可证,系合法建筑,登记只是形式要件,虽没有进行登记,但李某甲仍是权利人,其有权处分,且其已将该房屋及其建筑许可证交付李某乙,所以该间房屋应归李某乙所有。因该房二层没有房屋权属证书,又没有合法的建筑许可证,属无证房,但考虑其仍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所以该间房屋的使用权归李某乙。关于李某乙要求违约金x元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鱼市X街X号房屋二层没有城建部门的建筑许可批准手续,李某甲无法协助李某乙办理协议中约定的面积共计47.64平方米的房屋的建筑许可证更名或办理该房的权属登记事宜,所以不构成某约,故李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辩解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本市X街X号房屋一层(建筑许可证为(2000)汴城龙字第X号,建筑面积21.82平方米)归李某乙所有。二、第一项所述房屋二层的使用权归李某乙。三、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李某乙、李某甲各承担350元。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应适用《物权法》,一审超越职权,所争议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对此处理是行政部门的职能,而非法院的职权,不应对此作出判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争议的房屋第二层是李某甲出资所建,且协议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补充协议显失公正,应予撤销。一审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乙当庭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适用《物权法》一审没有超越职权,既未判所有权归李某乙,也未判办理权证。争议的房屋是双方及其母亲共同所建,一审中各方均已认可。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撤销。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关于物权设立的协议,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据此判决相应的房屋归李某乙所有并无不当。李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房屋第二层进行判决超越职权。从一审判决看,一审法院对所争议房屋第二层并没有认定其合法性,只是认为该房具有使用价值,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让李某乙继续使用,并未涉及政府部门的职能。故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甲上诉称第二层是其出资所建,房屋实际面积与协议面积不符。对所争议的第二层的房屋修建问题,李某甲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认可是由双方及其母亲三个人出资修建,其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其在一审的陈述,该理由不能成某。其称协议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从其协议内容看,双方是对整个房屋的买卖转让。双方对建筑许可证记载的部分并无异议,对于其他无证部分,本院不作裁决,将来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李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甲上诉称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对等,基于亲情订立的条款,也符合人之常情,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甲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庭审笔录有其与其代理人的签名,其称不了解庭审笔录内容,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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