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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路明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3955号

原告北京市路明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饮马井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道办事处天通苑北苑三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路明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大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明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田某某,被告顺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明大业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设备进出场费为x元,设备台班费每月一次包死为x元。我公司按被告的通知要求将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达到使用要求,正常运转。经被告签字确认,设备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x元,扣除已付x元,至今被告仍拖欠我公司租赁费x元未付。经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工程建设方拖欠工程款未付某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某告塔吊租赁费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天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我公司曾经租赁过原告的塔吊,但是相关费用已经结清,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路明大业公司与顺天通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顺天通公司租赁路明大业公司塔号为x-5613塔吊一台,施工地点在昌平区东小口太平庄,工程名称为天通中苑。双方约定塔吊月租费按月一次包死,月租金x元,进出场费x元。机械安装后应一次性付某全部进出场费,机械台班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顺天通公司租用路明大业公司塔吊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06年1月8日,自2006年2月28日至2006年10月3日,共计8个月零20天。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顺天通公司应向路明大业公司支付某金x元及进出场费x元,共计x元。2006年4月及同年7月、8月,顺天通公司分三次向路明大业公司支付某金x元,尚欠租金x元。2008年3月,路明大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路明大业公司与顺天通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路明大业公司依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某天通公司使用后,顺天通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路明大业公司支付某金。路明大业公司起诉要求顺天通公司支付某金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顺天通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告北京市路明大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十一万九千三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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