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国全,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因锁事在河南省舞钢市X镇X村鑫龙饭庄与该饭庄老板王XX发生矛盾后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其右手将王XX的左耳打成耳鼓膜穿孔,经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2时许,在河南省舞钢市X镇X村XX饭庄,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让该饭庄老板娘陪其到卫生间方便,为此二人发生争吵,该饭店老板王XX听到争吵后过来劝阻,被告人刘某某用其右手将王XX的左耳打成耳鼓膜穿孔,经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新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损失共计x元,此款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起因、手段、后果与被害人王XX陈述及证人赵XX、张XX、张二X、张三X证言相印证,并有被害人王XX被鉴定为轻伤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经过及双方所签协议、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