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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周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周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俩亲家,以前有过矛盾。2009年9月17日早晨,原告去井里洗衣服,被告有意走到原告旁边将沾满污泥的脚乱踩乱踏,溅得原告一身都是污泥水。原告要被告走开,被告不但不听,还要打原告,被旁边的邻居扯开没打成。当天上午原告赶集回来到女儿周某丙(被告儿媳)家坐,突然被告带其妻拿着棍棒从后门冲进来,将原告打翻在地,揪住原告的头发、锁住原告的喉咙、猛捶、猛砸原告的头部,用嘴咬破原告的手背,致原告头破血流,幸好被旁人阻拦才停止。事后,原告因伤势严重分别到塔水村卫生室、嘉禾县X镇X村卫生室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032元。案经村、镇干部调解未成,原告特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2元、误工费752元、护理费75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下午在周某丙家中坐时,被告冲进周某丙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3、证人周某丁、雷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纠纷经村、镇干部调解未成;

4、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伤共花医疗费5032元。其中①飞仙镇X村周某保医师处花638元,有8张票据;②飞仙镇X村雷某诊所某晋龙医师处花70元药费,有2张票据;③嘉禾县X镇X村卫生所7张票据,费用3289元;④2009年10月27日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做核室共振检查花检查费650元,有1张票据;⑤原告在嘉禾县石桥医院打狂犬疫苗花350元,有1张票据;在飞仙镇中心卫生院花放射费35元,有1张票据;

5、塔水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被人打伤头部,在村卫生室治疗无效果,需要转院治疗的事实;

6、嘉禾县X镇X村卫生所某断书,拟证明原告被人打伤后到肖家村卫生室断断续续住院治疗2个月的事实;

7、塔水村周某保医师所某用药处方,拟证明原告被人打伤后曾某塔水村卫生室周某保医师处治疗的事实;

8、《放射室透视报告》和《医学影像信息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被人打伤后曾某过放射和核室共振检查的事实,其中《医学影像信息报告单》检查结果:颅内多发腔梗,部分已软化;轻度脑萎缩。

被告周某甲辩称,2009年6月份原、被告曾某田里挖水之事发生过矛盾。因此原告一直仇某被告,七坏八坏地骂被告,被告仍忍了气。当日下午,被告与妻子张桂香在儿媳周某丙(原告女儿)家中闲坐,原告探听到消息后,便和其丈夫曾某仁有意去挑事,冲进周某丙家中骂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回骂了几句,不料原告便与曾某仁及其女周某丙三人一起殴打被告,还是被告之妻张桂香把原告拖开的。受伤的是被告,现在原告倒打一耙,讲被告打了原告。如果讲原告有伤,也是原告因个性强、性子烈,在气愤之下,大骂、大喊、大哭、大闹、叩头拜天、拜地、双手打地、脑壳撞地造成的,是其自作自受,栽脏坑害于被告,此事已经飞仙镇原政法书记及塔水村村支两委调解处理,调解结果是各负其责,但当时未写调解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是有意陷害和诬告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之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周某丙是原告女儿,是在说假话;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实际已经在镇、村干部主持下调处好了,要双方各负其责,但未写调解协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①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好几天表明原告一天之内既在本村周某保处拿了西药,又在同一天跑到十多公里之外的嘉禾县X镇X村卫生院同样拿西药,不符合常理,明显是原告在作假,不应采信;②如果原告住了院,必须有每日用药清单;如果不是住院用药,必须要有用药处方,有发票,知道用药情况。但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有的没有日用药清单,有的没有用药处方,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医疗部门,不能开转院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诊断书上一处是卫生室,一处是卫生所;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这些处方是假的,是一个人在一天一次连写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医学影像信息报告单》上原告的年龄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年龄不一致,且这份报告单未盖公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证人周某丙虽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其作为目击证人所某某证言,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佐,互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①原告提交的周某保、雷某龙处的发票与证据7相佐,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②嘉禾县X镇X村卫生室7张票据,费用3289元,只有收费收据,无用药清单,且其违背法律规定就近治疗赔偿原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③2009年10月27日原告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做核室共振检查花检查费650元,《医学影像信息报告单》检查结果:颅内多发腔梗,部分已软化;轻度脑萎缩。表明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④原告在嘉禾县石桥医院打狂犬疫苗花350元,违背法律规定就近治疗赔偿原则,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⑤原告在飞仙镇中心卫生院花放射费35元,有1张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的①《放射室透视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②《医学影像信息报告单》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系亲家,原告之女周某丙是被告的儿媳,均住在桂阳县X镇X村X组。2009年6月原、被告因原告田里之水被人挖掉了与被告产生矛盾。2009年9月17日早晨,原告与被告在村井边又发生口角,被旁人扯开而未继续发生打架事件。当天下午,原告在女儿周某丙家中坐,谈起早晨与周某甲发生争吵之事,被路过的被告之妻张桂香听了,以为原告在讲被告坏话,于是喊来被告一起冲进周某丙家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将原告手咬伤,经旁人扯架才停止。事后,原告先后到塔水村医师周某保处治疗花医疗费638元,到医师雷某龙处治疗花医疗费70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到飞仙卫生院做放射检查花放射费35元。案经塔水村村委会及飞仙镇政府调处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某甲与原告曾某某在2009年9月17日早晨发生口角争吵本已平息,但被告在当天下午又冲进周某丙家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伤系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治疗、需要护理及误工、伤残等情况,也未提供车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受的是轻微伤,未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用743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曾某某负担84元,被告周某甲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陆阳

审判员尹和平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O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谢宇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应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某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某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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