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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诉被告尹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25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退休工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X镇X路X号。

被告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X镇八角居委会X组。

原告肖XX诉被告尹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08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和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00年5月18日原告与朱XX签订协议,购买了朱XX的房屋一座,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尹XX在原告的房屋后墙边搭建了厕所、猪栏及木楼梯,在原告的房屋阳台上砌了部分砖,在原告厨房顶上搭盖了石棉瓦。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带来极大影响,使原告房屋的后墙遭雨水侵泡,墙体泡脱,窗架腐烂,房屋不能正常通风采光,因此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拆除其擅自修建的猪栏、厕所及搭建在原告房屋上的砖墙、楼梯、石棉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在法庭上最后陈述时,只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屋后屋檐垂直距离以内的搭建物。

原告肖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X组证据:

1、买卖房屋协议书及蓝线图、城镇私有房屋买卖契约及蓝线图,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经过及原告房屋的四至范围。

2、彭XX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屋后的化粪池原告付款购买的事实。

3、八角居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居委会调解无效的事实。

4、相片38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及被告修建的猪栏、厕所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尹XX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的猪栏、厕所是修建在被告的自留地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在原告房顶边砌砖,是为了阻挡原告的屋檐水直接冲向被告的厕所门口。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X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第X组证据提出彭XX的证明并不能说明被告收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只是付了工资钱,并且工资钱后来还退给了原告,对第X组证据认为居委会并没有组织双方面对面的调解,因此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1、3、X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明人的相关资料,且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5月18日,原告肖XX与朱XX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购买了朱XX位于儒林镇X路X号的房屋一座,并于2000年7月1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尹XX原在原告房屋后面建有猪栏、厕所。2004年,被告尹XX在原告的房屋后墙边用杉木等重新搭建了猪栏、厕所,其中有部分杉木搭建在原告房屋的砖墙及窗台上。被告尹XX还在原告房屋后墙边搭建了木梯,并在木楼梯的上方利用原告的阳台搭盖了石棉瓦,此外,为阻挡原告的屋檐水流向被告的猪栏、厕所,被告尹XX在原告房屋阳台边上砌了部分砖,用以改变原告房屋后面屋檐水的流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尹XX在原告肖XX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后墙边搭建的猪栏、厕所,木楼梯及砌在阳台边上的砖,其中有部分直接搭建在原告的砖墙及窗台上,侵犯了原告肖XX的房屋所有权,使原告的房屋后墙受损,影响了房屋的安全,对被告搭建在原告屋后的猪栏、厕所、楼梯、矮砖墙、石棉瓦延伸至原告房屋后面屋檐垂直距离以内的部分,应当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XX在原告肖XX屋后搭建的猪栏、厕所、楼梯、矮砖墙、石棉瓦延伸至原告肖XX房屋后面屋檐垂直距离以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一兵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月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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