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三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其妻子常春某(已判决)利用家中“一风吹”机器,制造加工土炸药。2008年秋天,将其制造的土炸药2袋60公斤,以每袋140元的价格销售给郝文某(已判决)用于石料厂生产自用。2009年3月,将其制造的土炸药4袋160公斤以每袋180元的价格销售给连春某(已判决)用于石料厂生产自用。2009年3月17日,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常春某、崔某某家中当场查扣硝酸铵化肥5袋,共计250公斤、土炸药3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同案犯常春某(被告人崔某某之妻)供述,2008年春天家里买了一台“一风吹”机器,开始给别人加工制作土炸药,我和崔某某加工了七、八十斤土炸药,卖给别人。在我家里查获的三公斤炸药是我在地上扫起来的药。
2、同案犯连春某(天河石料厂爆破员)供述,2009年2月26日左右,分四次从崔某某家购买了四袋共160公斤的炸药,每袋180元,全部用于生产了。
3、同案犯郝文某(永生石料厂爆破员)供述,2008年秋天,从崔某某家购买了二袋已做好的炸药,每袋有60至70斤重,价格是每袋140元。全部用于生产了。
4、证人张春某(天河石料厂财务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09年2月连春某购买了4袋土炸药,每袋180元,炸药用于生产。
5、安阳县许家沟应阳村委会证明该村天河石料厂2009年2月26日购买崔某某炸药,全部用于本厂生产自用,永生石料厂2008年秋季购买崔某某炸药全部用于本厂生产自用。
6、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扣押土炸药三公斤,硝胺肥料五袋,记帐活页一张。
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结论,送检的黄某混杂粉状物检出硝铵成分。
8、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9、(2009)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春某、连春某、郝文某均因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上诉称,2008年秋天、2009年3月制造加工的土炸药,确系生产、生活所需,也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免除处罚;其制造的土炸药是否属于爆炸物,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鉴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2008年秋天、2009年3月制造加工的土炸药确系生产、生活所需,也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免除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将制造的炸药销售于他人盈利,并不是自己为了生产、生活所需而制造炸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其制造的土炸药是否属于爆炸物未经过权威部门鉴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崔某某的妻子常春某供述,查获的三公斤土炸药是其在地上扫起来的药,从其家提取的药,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送检的黄某混杂粉状物检出了硝铵成分,而且崔某某售出的炸药已被用于爆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炸药223公斤,销售220公斤,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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