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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炎陵县中村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炎法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炎陵县X村墟。法定代表人罗金亮,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友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平山、人民陪审员邱春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建忠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洪,被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99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岗背山隧洞改扩建工程合同书。2003年4月工程峻工验收后,在结算时因追加工程量及其计价产生争议,2004年9月在炎陵县信访办主持下,原告无奈作出让步,与被告达成了结算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45元并在两年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万余元,仍欠大部分工程款。于是原告于2007年11月函告被告解除了2004年9月份的结算协议,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x.98元及利息x.94元。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以证明承包工程的事实;(2)验收单,以证明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结算协议,以证明工程经双方协商结算工程款;(4)解除通知、邮寄详单、收据,以证明原告单方解除结算协议;(5)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6)证明3份,以证明原告承包工程施工工程量;(7)炎陵县水利水电局勘测设计室出具的工程费用计算表,以证明工程造价情况。

被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所签订的结算协议是自愿协商达成的,现原告单方面解除,既不符合事实,也于法无据,况且被告也己按协议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对所欠余款将尽快给付原告。

被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以证明承包工程的事实;(2)结算协议,以证明双方协商结算工程款;(3)黄某某领款明细,以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4)追加方量的证明,以证明追加工程量的事实;(5)关于隧洞工程情况报告,以证明隧洞工程建设的情况;(6)黄某某的申请书,以证明被告黄某某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原告黄某某的诉讼主张以及被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2004年9月1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道任村岗背山隧洞工程结算协议》能否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原、被告对本案争执焦点的归纳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是原告在其持有的结算协议上,在签字处他人后来添加了“证明甲方勉强签字”的虚假内容,而被告所持有的结算协议中没有。对该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异议是没有收到解除通知,后来知道便电话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7)的异议是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已包含在原告的证据(3)及被告的证据(2)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异议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汇报材料,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也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相同,应认定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6)、(7),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综合认定。5、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的汇报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0月12日,原告黄某某与案外人胡志木挂靠浙江省瑞安市营前建筑工程队与被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岗背山隧洞改扩建工程的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对承包的隧洞进行施工。2003年4月23日原、被告对该隧洞工程进行了峻工验收。因对追加垮方方量计价产生争议,原、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在炎陵县人民政府信访办的主持下,双方就岗背山隧洞工程进行协商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载明:一、原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38.0888万元维持不变;二、因洞子口、洞子里面垮方,追加工程造价x.45元;三、工程结算余额为x.45元;四、工程款在2年内付清;五、双方以前争议的追加方量及工程量一次性了断,原有的决算协议等一律废除,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不得反悔。原、被告当即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其工程款x.45元,并在2年内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45元。2007年11月23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解除2004年9月16日所签订的结算协议,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岗背山遂洞改扩建工程合同书完成了隧洞建设工程,且双方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协商结算工程款。对于原、被告的争执焦点,原告提出已函告被告解除了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被告应据实与原告对工程款另行结算。而被告对此提出抗辩,要求维持该结算协议。

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也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解除该协议,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该协议解除与否,并不影响该协议所确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因此对于该工程仍应以该结算协议为结算依据。此外,原告要求另行结算工程款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被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将工程余款x.45元支付原告黄某某。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过高,本院应依法据实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45元及其利息5883.86元(利息自2006年9月16日至2008年3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年利率7.47%计算)。

本案受理费680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500元,被告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230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黄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友斌

审判员孟平山

人民陪审员邱春珍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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