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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刘某某房层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科民初字第2805号

原告王某甲,女,35岁,汉族,科尔沁区实验小学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61岁,汉族,无职业,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某乙,男,41岁,汉族,(略)业主,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40岁,汉族,(略)业主,现住(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启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初,我与二被告协商购买被告所有的住宅及所属的仓房、车库,并约定房价为39.5万元,同时交付了定金1万元。之后,由于相关事宜双方存在分歧,二被告反悔不同意向我出售房屋。我向二被告索要定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交定金1万元属实,但其它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要在银行贷款,双方讲定分两次交款,此后贷款不成,双方没有定下日期,后虽经双方多次协商,终因各种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合同,我们不同意返还定金,原告交钱我们还卖房。

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在2007年8月初,双方协商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住宅及附属的仓房、车库,约定价款为39.5万元。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8月4日向二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此后双方因对交款及交付房屋的时间、限期及装修物品等事宜始终未能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录音光盘也未能证明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继续房屋买卖,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二被告欲出售的住宅及所属的仓房、车库均未办理产权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买卖房屋既居民住宅楼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属一般房屋买卖合同范畴,对原、被告均为我市居民而言,就我市当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和个人收入情况,无异是双方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原告为购买房屋在双方未达成完全一致意见和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向二被告交付的定金的行为,在法律解释上属立约定金,既为保证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这种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是合同成立的证明,它作用只是表示买受方有与出卖方建立合同关系的诚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故拒绝签订合同,则丧失返还定金或加倍返还定金。现双方当事人虽均有诚意继续房屋买卖,但最终未能达成完全一致意见的后果,属双方行为所致,不属一方无故拒绝签订合同,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原则。现原告交付定金已很长时间,双方买卖房屋的目的又不能实现,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当地交易习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双倍返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不予返还定金的理由同理也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王某甲交付的房屋定金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5元,二被告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启彬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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