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女,汉族,43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许昌市X路市防疫站家属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姬××毒品一包,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吴某贩卖给姬××的一包毒品中内装两小包毒品,其中一小包为海洛因(重0.3克),另外一小包为咖啡因(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员姬××的供述及处罚情况,物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随案移送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某勤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