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40岁,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孟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被告达成送面粉的协议,并交付被告定金7.7万元,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无法继续送面,但交付的定金被告却至今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7.7万元。
被告孟某某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应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个体商户,经营一面粉厂。原告经第三人张某某介绍与被告孟某某相识。2006年1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其与许昌监狱有关系,可以让原告经许昌监狱送面粉,被告向原告承诺:许昌监狱的所有面粉由原告供应,最低保证送三年。但被告要求原告须先付定金7.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付给被告定金7.7万元,后即开始给许昌监狱送面粉,期间原告共送面粉6700袋,该面粉款已清结。2008年6月份许昌监狱对所用面粉公开竞标,原告无法继续送面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定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而被告却未按承诺让原告送面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只起到了介绍作用,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定金7.7万元。
本案诉讼费173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