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宗某甲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甲,曾用名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宗某甲酒后持菜刀将同村宗某乙头部、肩部等处砍伤,均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宗某乙的陈述,证人宗某朋、宗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宗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宗某甲酒后听其家人说同村宗某乙找其哥闹事,遂持菜刀寻找宗某乙,后见宗某乙在宗某占家门前,宗某甲持刀照宗某乙头部、颈部等处猛砍,致宗某乙当场倒地。2010年6月2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宗某乙头部创口单个长9厘米,颈部创口单个长6厘米、6.3厘米,左肩峰损伤,结论为,其头部、颈部、左肩峰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8月4日,宗某甲与宗某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宗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x元,宗某乙表示不再追究宗某甲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乙陈述了其被宗某甲持刀砍伤的事实经过,以及证人宗某占、郭某某、宗某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宗某甲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