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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武某丙、武某丁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原告武某丙,男,汉族。

原告武某丁,女,汉族。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代表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乙、武某丙、武某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武某丙、武某丁的共同代理人姚俊庚,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10时在南乐县X路X公里+700米处,刘某扩驾驶本人的豫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受害人武某臣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武某臣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行车证及驾驶员身份,该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刘某扩是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刘某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0时在南乐县X路X公里+700米处,该路段为南北方向沥青路面,宽9米,标有中心线。刘某扩无证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武某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公路上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武某臣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武某臣驾车逃逸。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某臣无责任。刘某扩所驾豫x号登记车主为武某丽,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过户成豫x,车主为徐振红,后又过户成冀x,车主为王某生。武某臣与原告张某乙是夫妻关系,原告武某丙是其长子,武某丁是其女儿,武某臣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18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武某臣在本次事故中被撞死亡,原告张某乙、武某丙、武某丁作为其近亲属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驾驶员刘某扩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该向原告予以赔偿,并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原告张某乙、武某丙、武某丁主张某乙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武某丙、武某丁的各项损失应包括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因武某臣在事故发生时已65周岁,应为x.95元(5523.73×15年);财产损失1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武某丙、武某丁赔偿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某乙平

二0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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