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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X村镇X村。

委托代理人龚建清,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1月9日,原告余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孙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某晔。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儿子孙某晔的抚养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是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10月8日在周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某晔。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余某于被告孙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儿子孙某晔由被告孙某负责抚养成人(寒、暑假包括春节由原告余某抚养),原告不承担儿子孙某晔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婚生男孩孙某晔的权利;

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万元经济补偿,于2012年1月11日付清。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某丽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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