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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昆明市化城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红馆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化城实业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赵家堆。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祥福、莫某某,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红馆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邬慧芳,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诉人昆明市化城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红馆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公安GB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在“南疆酒店”的部分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约30平方米,价款x元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注明:如2005年4月23日甲方(被上诉人)付不清款,从签订合同日起违约金按每天壹仟元支付乙方(上诉人)。2005年12月28日昆明市五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公消检字〔2005〕第X号《昆明市五华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的消防安全经检查合格,同意使用。被上诉人申请对本案诉争的《公安GB消防产品购销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公章和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公安GB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甲方栏上所盖“昆明红馆娱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该公司真章所盖。因送检的“李某明”字迹不明,不具备检验条件,在此不能对“李某明”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昆明红馆娱乐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昆明市化城实业公司人民币4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化城实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上诉人昆明红馆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7.5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红馆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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