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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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23日因犯有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0年4月14日因犯有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顾某某、钱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顾某某、钱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顾某某、钱某、唐某某至本区X镇方某某家,窃得附有密码的信用卡一张和铜制脚炉、铜勺等物,并将上述铜制品予以销赃。后被告人范某、顾某某、钱某、唐某某至本区X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持上述信用卡取现人民币3,200元;次日,被告人范某、唐某某又持上述信用卡消费人民币17元。

2010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某车棚内,窃得朱某、方某、孙某某各自停放在该处的轻便摩托车的电瓶共三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72元,后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路、靖海路附近的南欧城小区内,伺机盗窃电瓶车上的电瓶时被发现而未得逞。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范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2009年11月19日的盗窃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窃的电瓶三只,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顾某某、钱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方某某、朱某、孙某某、方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被告人范某、顾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范某、顾某某、钱某、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顾某某、钱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信用卡并使用及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顾某某、钱某、唐某某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范某、顾某某、钱某、唐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范某、顾某某、钱某、唐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范某、顾某某、钱某、唐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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