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伙同王永宝、游世成、黄某波、姚玉林(四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因索取债务,非法将被害人蔡xx拘禁在新密市X路开阳宾馆X房间内,2009年1月4日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曾殴打并威胁被害人蔡xx。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永宝、游世成、黄某波、姚玉林供述,被害人蔡xx陈述,证人蔡xx、李xx、于xx、周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借据及收到条,申请书,住宿登记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蔡xx就经济纠纷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乔建忠
审判员杨某生
二О一О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