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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诉苏XX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1975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栋XX号XX室。

被告苏XX,男,1976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号XX室。

原告韩XX为与被告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该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本人与被告苏XX曾在同一单位工作。2009年1月,苏XX找到本人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本人遂于该月将人民币(以下同)10万元交于苏XX。2009年11月,本人经查询得知,苏XX并未注册成立公司,遂与苏XX会面,苏XX表示钱已被自己用光,本人的10万元作为苏XX向本人的借款。为此,苏XX于2009年12月18日写下了相应的《欠条》,承诺于2010年4月1日前返还。苏XX至今未返还该款。本人现要求苏XX返还10万元。

被告苏XX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持有一份落款处署名苏XX、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韩XX人民币拾万圆整x圆人民币于2010年4月1日前归还。”

此外,2009年1月17日,韩XX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苏XX交付了10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韩XX提供的《欠条》及银行转帐材料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XX提供的证据证明,本人于2009年1月将10万元钱款交付苏XX,苏XX在此之后出具《欠条》自愿将该钱款作为个人向韩XX的借款,于法无悖,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韩XX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韩XX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XX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戴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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