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X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路XXX号X层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原告宋XX诉称,被告戴XX系上海市崇明县XX饭店业主。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饭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戴XX将位于XX镇XX路XXX号X室、面积720平方米的上海市崇明县XX饭店承包给原告宋XX经营。期限从2009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止承包租金为每年120,000元,房租金为每月19,167元。另宋XX还需交付抵押保证金30,0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将XX饭店的营业执照及公章等转让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被告保证金30,000元,承包租金60,000元。此外,原告还分期交付房租金至2009年11月17日,同时还交付了垃圾清理费2,216元、防疫检测费1,337元。在承租期间,因发现店内电路老化、消防也不符合要求、导致原告无法约营,于2009年10月24日起停业,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结束双方的饭店转租关系,遭被告拒绝。据此,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饭店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租金60,000元、担保金30,000元、垃圾清理费2,216元、防疫检测费1,337元、房租金15,333.60元以及结余在房东上海崇明XXXX公司处应收款37,273元。
被告戴XX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饭店承包合同》,但房租、承包金等其他费用应结清,损坏的物品应修复或折价赔偿,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原告宋XX与被告戴XX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饭店承包合同》;
二、被告戴XX于2010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宋XX人民币37,000元;
三、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宋XX承担;
四、原告宋XX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主文)
审判长王怡
审判员王勤
代理审判员虞德其
书记员季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