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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诚信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火山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6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捷诚信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报福寺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火山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火山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上诉人北京捷诚信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火山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山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信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7月24日,火山岩公司客服打电话给信达公司,称有货发往台湾,经双方谈好价格后,信达公司派固凤芹和闫某某去提货。当时说好运费现结,火山岩公司以财务不在为名,要求明天给钱,先把货发走。交接完后火山岩公司财务要求将款项汇至公司帐户,并问固凤芹是汇入信达公司的帐号还是汇入北京东方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捷运公司)的帐号,后留下了信达公司的帐号。2007年7月25日,固凤芹打电话给火山岩公司陈某姐,陈某姐答复运费已汇出。货物送达后,火山岩公司没有付款,并称用该笔运费抵销去年火山岩公司已向东方捷运公司支付但货未运到的运费。根据火山岩公司提供的转账证明和运单,信达公司发现东方捷运公司从未收到过这个单子,但有一笔款是以某代理公司运费的名义汇入东方捷运公司的帐号。固凤芹将这家代理公司的电话和地址告诉了火山岩公司,但火山岩公司以这家代理公司不理其为由,坚持不给信达公司结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火山岩公司给付所欠发货费用1292元,并按每日1%给付滞纳金,自2007年7月24日算起,共计1421.2元。

火山岩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信达公司提供的2007年7月24日的《东方捷运详情单》上显示,委托运送的货物为5件电子配件,从北京运送至台北。一审诉讼中,火山岩公司认可该单据的真实性,但称系委托东方捷运公司运送货物,签署单据时并不知道信达公司。信达公司称,其系东方捷运公司的加盟商,对外以东方捷运公司的名义经营,是东方捷运公司在中关村的站点。信达公司按市场价从客户处收取款项后,再按照内部价格支付给东方捷运公司,实际运送货物的系东方捷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合同系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结果,缔约方应对自身及对方的缔约主体身份有明确、准确的认知,以对合同权利义务及交易风险等相关事宜做出正确考量。火山岩公司表示,其系委托东方捷运公司运送货物,与信达公司没有欠款事实。而根据信达公司提供的货运单,火山岩公司确实存在委托运输的事实,该货运单明确载有“东方捷运详情单”字样,并未显示有信达公司参与运输服务的内容,而信达公司在火山岩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缔约主体系信达公司向火山岩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一审诉讼中,信达公司亦称,其对外系以东方捷运公司的名义经营,实际完成运输的系东方捷运公司。综合以上情况,该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信达公司与火山岩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达公司的起诉。

信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信达公司与东方捷运公司之间签订有加盟网络协议,信达公司有权以东方捷运公司的名义经营。信达公司在取货前已明确告知火山岩公司关于信达公司与东方捷运公司之间的关系,告诉火山岩公司不要把钱直接给东方捷运公司,并留下了信达公司的账号,火山岩公司亦将本案所涉1208元运费给付信达公司。故火山岩公司已认可与信达公司之间订立合同的事实。2、火山岩公司认可欠付信达公司运费,只是要求将该笔运费与以前的运费相抵,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两笔运费是否能够抵销,而非是否存在欠款问题。且信达公司已将本案所涉运费垫付给东方捷运公司,故信达公司有权要求火山岩公司给付拖欠运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令火山岩公司给付信达公司运费。

火山岩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火山岩公司在信达公司取货时并不知道信达公司与东方捷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信达公司亦未告知火山岩公司不要把钱直接给东方捷运公司。信达公司系联系东方捷运公司发货,运费当然应给付东方捷运公司,与信达公司无关。2、火山岩公司不欠东方捷运公司任何款项。取货的业务员要求当时支付1208元运费,火山岩公司即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了1208元。其余款项火山岩公司依据所留账号汇款。火山岩公司并不知道该账号系哪个公司的帐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二审中,本院经询,信达公司认可本案所涉业务是以东方捷运公司名义进行快递,且其所使用的《东方捷运详情单》上无信达公司的任何信息。

二审中,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东方捷运公司的授权书,但其后又自愿撤回该份证据。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信达公司上诉称其在取货时已告知火山岩公司关于信达公司与东方捷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要求火山岩公司向信达公司帐户支付运费,火山岩公司亦实际支付了部分运费,故火山岩公司已认可与信达公司之间订立合同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信达公司虽称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系其与火山岩公司之间订立,但因火山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信达公司认可本案所涉业务是以东方捷运公司名义进行快递以及其所使用的《东方捷运详情单》上无信达公司的任何信息,故在信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火山岩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方系信达公司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信达公司与火山岩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火山岩公司在信达公司取货时虽然支付了部分运费,但因信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火山岩公司因明知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缔约主体系信达公司而向信达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运费,故亦不能据此认定火山岩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订立了运输合同。故信达公司关于火山岩公司已认可与信达公司订立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信达公司上诉称火山岩公司认可欠信达公司运费,且其已将本案所涉运费垫付给东方捷运公司,故其有权要求火山岩公司给付运费,对此,本院认为,火山岩公司并未认可欠信达公司运费,其称信达公司与本案无关。且信达公司与东方捷运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运费的给付情况,不能产生改变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缔约主体的法律后果,因此,信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因信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火山岩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其要求火山岩公司给付依据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信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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