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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鹏,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向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原、被告2000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正月初8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日生育一子易X,2004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购买与居住的房屋80平方米,及有部分生活用具。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易梦桓随原告生活;3、夫妻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XX与被告易XX于2000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2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2月4日生育一子易X,2004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从2004年元月份双方商量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也跟随原告到深圳等地务工。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巫山县民政局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XX要求与被告易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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