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正月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七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1克。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至二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学院大门口附近,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四次贩卖给XXX毒品海洛因8克(其中一次5克,其余三次每次1克)。
2008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学院大门口附近,以每克250元的价格三次贩卖给XXX毒品海洛因3克(每次1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给XXX、XX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证人XXX、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给XXX、XXX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XXX、XXX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曹军在48h内吸食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的物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七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1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量刑。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杜万峰
审判员谢利军
审判员郝烨琳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