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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李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9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云南天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要伟,诚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是志诚家园X幢X单元上下楼邻居。2005年4月间,被告康某某未取得城建、规划等部门的批准及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在志诚家园X幢与X幢之间的二楼空间搭建了一玻璃简易房屋归自己使用至今,房屋紧邻原告李某某的卫生间,对原告李某某的卫生间的通风和采光造成了一定影响。2007年3月21日,原告李某某遂以被告康某某搭建的玻璃简易房屋影响了其卫生间的通风和采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某某拆除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相邻关系,而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搭建的简易房屋已经国家有权机关审批或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且该简易房屋已对原告及其他业主造成了妨碍,被告有义务排除妨碍,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拆除搭建在本市志诚家园X幢与X幢之间的二楼空间上的简易房屋。

宣判后,上诉人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搭建的简易房屋是为了防止盗贼从露台进入屋内进行盗窃,威胁上诉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经当时的小区物管公司批准同意,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露台上搭建的,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情况下,物管公司的批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且,上诉人搭建的简易房屋距被上诉人的卫生间、窗户有一定的距离,并未影响被上诉人的卫生间的通风和采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毗邻而居,在互不妨碍各自不动产权能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均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上诉人在志诚家园X幢与X幢之间的二楼空间上搭建了一间简易房屋,由于房屋封闭的本质特性,致使位于该简易房屋之后一侧的被上诉人的卫生间受到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卫生间的通风和采光,直接妨害了被上诉人对其不动产享有的物权权能,并直接影响了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而且,上诉人提交的物管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其搭建该简易房屋的合法性,即上诉人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搭建的该简易房屋获得了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同意和批准,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其搭建的该简易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搭建该简易房屋是为了防止盗贼入室盗窃,由于搭建简易房屋并非是防止盗贼行窃的唯一有效方式,上诉人可采取其他有效且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的方式进行防盗,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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