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典当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拍卖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上海某典当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拍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拍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典当公司诉称:2005年8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孙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8年4月20日,孙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1.6万元及案件受理费,同时要求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月7日以(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孙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二、被告给付孙某利息人民币27.6万元;三、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4元由被告承担。2009年3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后,因孙某未履行义务,原告向孙某支付人民币1,192,144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1,192,14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孙某借款及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二、起诉状,证明因被告未还款,孙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收条、执行通知,证明原告已支付孙某款项人民币1,192,144元并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证据材料除借款协议、执行通知外,其余均为原件。
被告上海某拍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某典当公司诉称事实由其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192,1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拍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典当公司人民币1,192,144元。
如被告上海某拍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拍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竺伟康
代理审判员俞震敏
书记员周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