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某美国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某公司与被告某美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以被告某美国公司已支付原告宁波某公司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8.40元(原告已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79.20元,由原告宁波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竺伟康
代理审判员王铿华
书记员周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