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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熊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8年11月5日5时55分,原告骑自行车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大客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x.9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费300元、交通费1063元、查档费4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对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黄某系本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误工费、营养费偏高、残疾赔偿金希望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另垫付了现金x元、医药费9105.8元,以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垫付牵引费400元、交通费109.4元、车辆鉴定费500元、车辆停车费192元,不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单位自行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大众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5时55分,本市X路X路口处,原告骑自行车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大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其后多次住院治疗,并经其他医院门诊治疗,现治疗终结。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不能远距离行走、右足五趾不能动,右足弓消失,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2009年12月经工商部门核准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x.75元(其中原告支付x.95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91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现金x元;另误工费、营养费、衣物损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黄某按责任认定承担40%赔偿责任,但其系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x元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衣物损费300元、交通费1063元,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7200元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营养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63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x元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及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适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衣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人民币x.75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75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40%,计人民币x.7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105.80元,实付x.9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40%,计人民币x元,

上述三、四项应由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为人民币x.9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人民币x元,实付3294.90元。

五、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80元的40%,计人民币1352元;

六、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的40%,计人民币2160元;

七、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的40%,计人民币640元;

八、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的40%,计人民币16元;

九、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交通费人民币1063元的40%,计人民币425.20元;

十、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营养费人民币6300元的40%,计人民币2520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的40%,计人民币786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3元由原告熊某承担人民币588元;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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