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4户。2002年8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27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以涉嫌贩某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周某乙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乙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乙系吸毒人员,以贩某吸,先后多次贩某。2010年4月30日吸毒人员周某乙松打电话向被告人周某乙购卖毒品,周某乙遂从上线“伟伟”(未抓获)处购进毒品后送至衡阳市X区裕兴商务酒店,将0.6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交给吸毒人员蔡楠冉后得款300元。2010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万少聪打电话向周某乙购卖毒品,周某乙让万在衡阳市X区X路等候,随后周某乙用精白沙烟盒装载0.4克冰毒给万少聪,得款200元。过了七、八天后,周某乙利用上述方式在同一地点又贩某0.4克冰毒给万少聪,得款200元。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周某乙在衡阳市原西湖饭店门口处再次贩某0.4克冰毒给万少聪,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周某乙的户籍资料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曾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类犯罪属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某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钢
审判员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周某乙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