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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绰号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周某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寇某与龙卫(已起诉,在诉讼期间因病死亡)纠合一起,在衡阳市X区X路仁爱医院旁的公交车站,趁40路公交汽车上车时人多拥挤之际,寇某假装上车,并挡在被害人何某的前面故意往后挤堵,龙卫则紧贴在何登后面趁机将何的一部三星SGH-J708黑色滑盖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扒窃得手。当日17时许,寇某与龙卫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扒窃被害人柏艳红人民币1元,其扒窃行为被公安民警发现,当场缴获被窃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图和照片,价值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钢

审判员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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